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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梁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新弘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秋英、孙志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3年结婚,因属再婚,感情基础差,常因经济方面生气。2001年双方生气,被告出走,后以协议的方式同中人说和。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原告因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不给原告生活上的照料,并向原告要钱。原告无经济来源满足被告要求,虽有退休金也不够日常的生活、治病和租房的开支。原告年高体衰不能自理,现只能依靠儿女照料,被告不管不问。故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已83岁,丧失自理能力,生活需要别人照顾。被告已75岁,且身体有疾病,对原告不能像从前那样照顾。2010年原告儿子将原告接走并将原、被告居住在出租房中的家什全部拉走,致被告席地而睡,现被告居住的房屋租期不到。被告多年来照顾原告生活,对原告尽了扶助义务,被告现年老有病,原告不能受儿子支配遗弃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生活和夫妻关系时有发生纠纷。2001年5月10日,原、被告同中间人达成协议:原告给被告存款3000元作为被告的丧葬费解决被告的后顾之忧,另外,原告每月给被告补助费150元,双方约定在以后的晚年生活中,不再生气,被告不再随意与原告分居和无事生非,双方互敬互爱,不能影响家庭和睦和身心健康。2010年7月,原、被告分居生活,目前原告没有生活能力和自理能力,现由其儿子照料生活。2010年8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系老年再婚夫妻,虽没有生育子女,但共同生活17年,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然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为改善双方不和谐的夫妻关系,曾同中间人达成了附加条件的协议,需要他人扶助照料,但根据原、被告生活现状,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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