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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卫辉市华腾织布厂(以下简称华腾织布厂)、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卫辉市华腾织布厂。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刘某某与王某某、卫辉市华腾织布厂(以下简称华腾织布厂)、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6年4月28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卫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腾织布厂、刘某某、张某某偿还货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卫辉法院于2006年9月1日作出(2006)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卫辉法院又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6)卫民初字第469-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新乡中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新乡中院再审。新乡中院经再审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新,王某某,华腾织布厂的负责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0月10日,卫辉市华成纺织品加工厂成立。2004年3月10日,该厂更名为卫辉市华腾织布厂。2002年年底始,该厂由刘某某独自承包经营。张某某系刘某某承包经营期间聘用的主管生产经营和原材料供应的副厂长。2004年7月28日,新乡市华地纺织厂接收了华腾织布厂的所有财物,终止了华腾织布厂的一切经营活动。此前,王某某与华腾织布厂存在货物供应和业务往来关系。2004年8月,王某某向华腾织布厂的厂区送去价值5000元的货物,张某某在书写有“现欠王某某(鱼甲包、纸)货款伍仟元整。卫辉市华成纺织品加工厂”欠条上签了自己的姓名,书写了2004年8月落款时间。

卫辉法院认为,张某某对王某某提供的有其签名的欠款条据不持异议,可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04年8月份之前王某某与华腾织布厂存在供货业务往来关系,不能证明欠款条上显示的货物属华腾织布厂接收使用,且华腾织布厂又否认该货物系华腾织布厂使用,故张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视为属职务行为,其应承担偿还义务。王某某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华腾织布厂及刘某某偿还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某货款5000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张某某负担。

新乡中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卫辉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华腾织布厂系刘某某个人独资企业。刘某某于2007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在华成(卫辉市华成纺织品加工厂)、华腾织布厂运作期间还欠王某某提供的鱼甲包、纸等货物5000元整。刘某某签署的欠账情况表显示:“该欠帐单为2004年7月份被厂部接收时,华腾织布厂的对外欠帐情况,其中包括王某某的东西在内”。

新乡中院认为,张某某于2004年8月虽在书写有“现欠王某某(鱼甲包、纸)货款伍仟元整。卫辉市华成纺织品加工厂”欠条上署名签字,但通过刘某某出具的证明和华腾织布厂的对外欠帐情况可以证实,该笔欠款系华腾织布厂运行期间的债务,并非张某某的个人行为。张某某以该欠款系华腾织布厂运行期间的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由于华腾织布厂系刘某某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对王某某的该笔欠款,应由刘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因华腾织布厂与新乡市华地纺织厂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张某某请求以新乡市华地纺织厂接收华腾织布厂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应由张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变更卫辉法院(2006)卫民初字第469-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某货款5000元。二、维持卫辉法院(2006)卫民初字第469-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0元,均由刘某某负担。

新乡中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一致。

新乡中院再审认为,刘某某本人于2007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在华成、华腾织布厂运作期间还欠王某某提供的鱼甲包、纸等货物5000元整。刘某某签署的欠账情况表显示:“该欠帐单为2004年7月份被厂部接收时,华腾织布厂的对外欠帐情况,其中包括王某某的东西在内”。故王某某实际送货时间应当在华腾织布厂经营期间,该笔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认定为华腾织布厂。华腾织布厂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因华腾织布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刘某某作为负责人依法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审判决由刘某某对王某某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其申诉称应由新乡市华地纺织厂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因为华腾织布厂是在2005年12月10日才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与新乡市华地纺织厂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刘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刘某某是新乡市华地纺织厂的车间主任,后厂领导想让搞内部承包,于是刘某某与该厂签订了承包合同,让刘某某成立了一个企业。2004年,华腾织布厂与新乡市华地纺织厂又签订了一年的承包合同,但7月21日左右,新乡市华地纺织厂宣布将车间收回,终止承包合同。新乡市华地纺织厂强行接收了华腾织布厂,所以该厂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之所以未追加新乡市华地纺织厂,是王某某坚持认为是2004年8月送的货。请求撤销新乡中院再审判决,追加新乡市华地纺织厂参加诉讼,并判决该厂对王某某承担责任。

王某某答辩称:货确实送给华腾织布厂,不是2004年8月送的,而是之前送的货,欠款5000元。二审认定事实及判决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刘某某、华腾织布厂与新乡市华地纺织厂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王某某是针对个人企业,刘某某应当还款。请求维持新乡中院再审判决。

华腾织布厂陈述意见称:华腾织布厂名义上登记的是个人企业,实际就是新乡市华地纺织厂的一个车间,始终是新乡市华地纺织厂在经营。2004年7月份新乡市华地纺织厂全部接收了华腾织布厂,且今天王某某也说是2004年7月之前送的货,那么应由新乡市华地纺织厂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陈述意见称:华腾织布厂由刘某某独自承包经营,2004年7月底终止一切合同,不让刘某某承包了,新乡市华地纺织厂收回了一切,因此,5000元债务也应由新乡市华地纺织厂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新乡中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王某某的5000元债权,各方均无异议。尽管此前各方对于王某某5000元债权的形成时间上存在争议,但在本院再审庭审中,王某某已明确承认不是2004年8月送货而形成的欠款条,而是在此之前送货形成的欠款条。由于王某某的价值5000元的货物是由华腾织布厂在经营期间接收,且华腾织布厂系由刘某某开办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新乡中院二审及再审判决刘某某对于华腾织布厂经营期间形成的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华腾织布厂与新乡市华地纺织厂之间的关系,以及两个厂之间的接收等情况,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没有必要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刘某某或者华腾织布厂在承担责任后,如认为新乡市华地纺织厂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责任,可依法另行向新乡市华地纺织厂主张。综上,刘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波

审判员孙玉华

审判员赵建祖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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