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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华声泡沫网板厂因与被告洛阳市昌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华声泡沫网板厂。住所地:新安县洛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厂厂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毕矿立、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昌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洛阳市老城区X乡X村农民,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光、杜国华,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华声泡沫网板厂因与被告洛阳市昌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矿立、郭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光、杜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包洛阳市智杰房地产公司亚秀丽都X号楼外墙保温工程,2008年4月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房产已出售,合同价款x.56元。被告两次付款x元,余欠x.56元,原告索要多次被告不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56元及利息。

二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二被告均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所称竣工与验收情况被告均不清楚。在工程之前原告曾找到许小河要求签订施工合同,并向被告提交有原告加盖公章的空白格式合同,最后被告没有同意。原告也没有任何资质证书可以证明其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洛阳市西工联营建筑安装公司(工程甲方,徐某某为签字代表并加盖公司项目部章)与原告(工程乙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施工甲方智杰亚秀丽都人和X号楼外墙外保温工程,包工包料且单价一次性包死,按承包范围与施工要求每平米56元。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以实结算。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明:1.洛阳市西工联营建筑安装公司2008年2月27日变更名称为洛阳市昌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关于验收:2008年5月28日洛阳市金鉴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向洛阳市西工联营建安公司出具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的检验报告(B-63)、胶粘剂检验报告(B-65)、抹面剂检验报告(B-68),就智杰亚秀丽都工程洛阳市华声泡沫网板厂相关产品的检验结论均为所检项目合格。3.关于施工的实际工程量:2009年12月2日由河南新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洛阳智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洛阳市昌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对智杰亚秀丽都人和X号楼作出竣工结算编制报告,其中2009年11月5日作出的建筑工程决算书(2008年施工)第2页第37项定额编号为11-X号的名称为EPS发泡保温板外墙面涂料饰面(外墙)项显示工程量为3601.1平方米。其中材机价差表第2页最后一项材机编号为x名称为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阻燃厚40MM)一栏中显示定额耗量为3673.122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有其与洛阳市西工联营建筑安装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加盖有第一被告当时的项目部用章,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也提交有相关工程的施工验收资料,虽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结算手续,但该项工程的最终验收是客观事实。二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徐某某辩称合同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因合同加盖有公章,那么是不是其本人所签不影响本案的最终结果。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对第一被告承建的智杰亚秀丽都人和X号楼项目进行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也通过了相关验收,第一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第一被告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工程量的计算方面,因原告请求的工程量低于该项工程最终结算书中实际验收的工程量,则原告没有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价格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昌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市华声泡沫网板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56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华声泡沫网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洛阳市昌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丽

审判员:高洛建

审判员:赵理夏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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