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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诉郑州市惠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杜某福之妻。

原告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杜某福之长女。

原告杜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杜某福之次女。

原告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杜某福之子。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孟州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4日,郑州市惠济区劳动监察大队对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郭有才举报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告知如下:杜某福于2010年3月29日到2010年6月14日在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而该单位未与杜某福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郑州市惠济区劳动监察大队对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惠劳社监令字(2010)第X号,责令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杜某福的双倍工资及节日加班工资。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未与杜某福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郑州市惠济区劳动监察大队按监察程序办理中。经对杜某福同一岗位的员工做的笔录和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发现在工作时间和工资数额有争议,现告知四人应通过相关的劳动争议部门处理。关于杜某福的死亡赔偿等问题,应根据工伤认定部门处理的结果协商或经过仲裁部门处理。

原告诉称,告知书说:“死亡赔偿应经仲裁处理”,系明显违法,被告明知用人单位将杜某福派遣到无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的用工单位强迫6月12日、13日,6月14日10点54分延长工作而累死在工作岗位上,全天不停地一人干的两个人的活,一直未离开用工单位大门门卫和用工单位仓库门卫室的二个工作岗位,延长工作时间致死,应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死亡职工办法》第二条、第八条规定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单位拒不付一次性赔偿的,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部门应作出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告知拒不告知及拒绝公开复制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行政信息。一、违反《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应5日内作出不受理决定拒不作出书面通知。二、应依照《关于劳动实施劳动保障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采取登记保存措施,不采取登记保存措施:1、门卫室的监控失控证据,值班记录本等证据。未宣告、未交付原告更改决定书;2、据不公开复制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证据。杜某福生前工资表、杜某福的值班记录、工友对杜某福死亡的笔录,属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复制涉及原告切身利益的以上行政信息。故要求确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8月12日举报书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救灾中心克扣拖欠的杜某福工资和拒不支付杜某福一次性赔偿。

2、河南省救灾中心网上简介一份。证明该中心是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3、郑劳社监察(2005)X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有权对违法用工的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救灾中心进行查处。

4、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营业范围内没有劳务派遣的项目。

5、河南省救灾中心2010年6月24日“关于对杜某福因病死亡的说明”。证明杜某福是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到河南省救灾中心工作的。

6、2009年11月1日,河南省救灾中心与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安保合同书。证明杜某福系河南省救灾中心聘请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的安保人员。

7、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表二份。证明杜某福工资为每月650元,安保合同书上为每月1200元,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每月克扣550元。

8、河南省救灾中心2010年6月份安保人员考勤记录表一份。证明死者杜某福的考勤情况。

9、原告代理人郭有才抄2010年6月14日门卫记录。证明当天进门送货五车。

10、2010年10月18日原告代理人郭有才行政复议代理词一份。证明河南省救灾中心延长工作时间,要求被告查处,被告拒不查处的事实。

11、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的网上简介一份。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上地址与网上简介的地址不一致,涉嫌虚假宣传。

12、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8月25日情况说明一份及河南省救灾中心保安人员名单一份。证明死者杜某福系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委派到河南省救灾中心负责门卫工作。

13、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十条。证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的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劳动法》第91条;《行政许可法》第65条、第81条;《劳动合同法》第77条、79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36条;国务院(1991)X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第6、14、20条;劳动部《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1991第X号第5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时限问题的批复》(1994)第X号规定;劳动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1996)X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X号规定;《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3、4条、14条、17条、18条、21条、22条、23条、34条、37条。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应告知拒不告知,说被告违反《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被告在2010年7月12日接到杜某乙等人对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的举报投诉书,并在2010年7月14日已经受理立案,对举报投诉的河南省救灾中心,该单位不属于劳动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被告在已经告诉杜某乙等人到相关的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在接到举报后已经展开对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的调查,并不是不予受理。原告提出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被告在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毁灭证据或伪造证据的事实,该公司的值班记录本、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被告已经取得。河南省救灾中心门卫室的监控是监控河南省救灾中心仓库安全的,而河南省救灾中心不在被告辖区管辖范围内。原告提出宣告、未交付原告整改决定书,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中的当事人是指被处罚人并非举报或投诉人。原告提出被告拒不公开复制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证据,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得到的证据和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的用工信息,该证据不能作为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关于杜某福的死亡赔偿问题,在被告接到举报之前,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做出了关于杜某福的赔偿方案,而原告不认可。被告告知应根据工伤认定部门处理的结果协商或经过仲裁部门处理。被告下达的告知书不属违法,且被告已经对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处罚。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材料:

1、16-x号行政执法证、工作证各一份。证明该局人员彭某某系监察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2、2010年7月12日劳动保障监察受理举报案件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受理了原告的举报。

3、2010年7月14日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

4、2010年7月30日被告询问河南省救灾中心副主任刘高贵笔录一份。证明死者杜某福系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河南省救灾中心与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系用工合同关系。

5、2010年1月1日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关于调整民政救灾队员上班时间的协商函一份。证明死者杜某福工作班次系三班倒安排。

6、工资领条一份。证明死者杜某福女儿杜某乙领取了杜某福加班期间及5月、6月的工资,共计:2732元。

7、2010年6月22日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杜某福一事的处理方案。证明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针对杜某福的死亡提出一次性赔偿人民币x元的赔偿方案。

8、2010年7月30日被告询问与死者杜某福同工的人员杨松和、杨留义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工作时间安排及工资报酬。

9、2010年8月4日郑州市惠济区劳动监察大队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处理告知。

10、2005年9月20日郑劳社兼察(2005)X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的通知。证明惠济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各类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无工商营业执照的非法用工者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11、2010年8月11日惠老社监罚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

12、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十条。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举报的河南省救灾中心不属于其管辖,对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属于其管辖,其告知不属违法,对此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举报书,进行了查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只能查处其管辖辖区的企业用工,超出辖区范围,其无权查处。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5、6、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范围包含物业管理、技术防范、安全防范、礼仪服务等服务,但无劳务派遣,根据调查无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救灾中心与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安保合同书,系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向河南省救灾中心派出的安保人员,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书载明的情况,约定的聘金为1200元,应包含工资和其它补助,原告有争议,应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对该组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与其取得证据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复议时从劳动仲裁部门调取的证据,且与被告调取的证据并无冲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己摘抄,制作,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从网上下载证据,无其它证据加以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的执法资格,及进行立案查处的事实,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刘高贵没有在现场,不是目击人,该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该份笔录与河南省救灾中心与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安保合同书内容基本一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虽未提交原件,但内容与它证据能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6、7,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收到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加班费用和赔偿方案。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进行了调查,作出了书面告知。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送达给举报人,且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罚,虽没有送达给举报人,但作出的处罚是事实存在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1月1日,河南省救灾中心与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安保合同书,由河南省救灾中心聘请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4名保安人员担负安保服务,安保地点为郑州市管城区中州大道南段十八里河镇,范围为省救灾物资储备库。聘金为每人1200元/月,聘用期为一年,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2010年6月14日10点,安保人员杜某福突发死亡,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被告举报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救灾中心,举报该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超时加班,克扣工资等问题。被告于当日受理举报,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查处。2010年8月4日,郑州市惠济区劳动监察大队对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郭有才举报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告知如下:杜某福于2010年3月29日到2010年6月14日在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而该单位未与杜某福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郑州市惠济区劳动监察大队对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惠劳社监令字(2010)第X号,责令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杜某福的双倍工资及节日加班工资。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未与杜某福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郑州市惠济区劳动监察大队按监察程序办理中。经对杜某福同一岗位的员工做的笔录和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发现在工作时间和工资数额有争议,现告知四人应通过相关的劳动争议部门处理。关于杜某福的死亡赔偿等问题,应根据工伤认定部门处理的结果协商或经过仲裁部门处理。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对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作出了惠老社监罚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2240元人民币。

又查明,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院。经营范围:物业管理、技术防范、安全防范、礼仪服务。

另查明死者杜某福的妻子张某某于2010年7月5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8月20日,郑州市惠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杜某福的死亡不视同工伤,现该工伤认定正在复议中。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郑老社监察(2005)X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中原区、二七区、金水区、管城区、惠济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各类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无营业执照的非法用工者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院,被告对原告举报的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理后进行了调查询问,后书面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未与杜某福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郑州市惠济区劳动监察大队对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惠劳社监令字(2010)第X号,责令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杜某福的双倍工资及节日加班工资。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未与杜某福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郑州市惠济区劳动监察大队按监察程序办理中。经对杜某福同一岗位的员工做的笔录和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发现在工作时间和工资数额有争议,现告知四人应通过相关的劳动争议部门处理。关于杜某福的死亡赔偿等问题,应根据工伤认定部门处理的结果协商或经过仲裁部门处理。并于2010年8月11日对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作出了惠老社监罚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2240元人民币。《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或者可能威胁个人安全的。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得到的证据和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的用工信息,该证据不能作为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二)……;(三)、……;(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华

审判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何千蓓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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