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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舞钢市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舞钢市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舞钢市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舞钢市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舞阳县供销社家属院居民,房屋位于东楼一层。2007年前,南邻舞阳县武装部二层小楼。2008年,被告在武装部原址建起了一栋七层商宿楼,该房产的建成完全改变了原告原来的通风采光状况。原告原来的居住环境温暖明亮,现在夏季闷热潮湿,不能通风,冬季阴冷,冬至日几乎不见光照,连室内的水管都会冻结,大白天在屋内都要开灯,院内积雪经久不化,出行极为不便。被告大楼的建成,直接导致原告生活质量下降,致使原告生活费用增加,医疗费用增加,房屋贬值,原告已至老年,阴冷潮湿的环境给原告的身心健康带来了极大伤害,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房屋贬值损失待评估后确定。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舞阳县供销社家属院居民,南邻原舞阳县武装部两层小楼。2008年,被告在原武装部土地上建起了一幢七层商宿楼。原告以被告所建商宿楼影响到原告的通风、采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房屋贬值损失待评估后确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造成的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所建的商宿楼影响到自己房屋的通风、采光为由,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申请对被告所建的商宿楼是否影响自己房屋的通风、采光及原告房屋是否贬值等进行评估。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未某本院指定期间内缴纳评估费用,致使评估无法进行,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所建房屋影响到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并造成原告房屋贬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刘志方

审判员孙静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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