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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因与被告洛阳市富邦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皮世界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宋某某,河南永晖(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富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系洛阳市王城广告专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办公室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皮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董某长。

原告程某因与被告洛阳市富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洛阳市皮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世界商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世界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为关联企业,主要股东均为温某某、裘利兴。2004年被告富邦公司在西工区开发皮世界商贸城,承诺带租约出售商铺,并与皮世界商贸公司联合宣传五年包租。200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皮世界商贸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将其座落在西工区王城大道与健康西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洛阳皮世界商贸城X层02-X号、X层02-x的两间商铺,建筑面积分别为31.572、7.385平方米,出租给皮世界商贸公司作为营业使用,租赁期限五年,约定商铺的租金分别为x元/年及2876元/年,每半年支付一次,具体支付时间为上半年度1月25日前、下半年度7月25日前,逾期十天按约定租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07年2月3日被告皮世界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租金的方式变更为每月支付一次,租金数额为1643元及240元,支付租金的时间为应支付月的X号以前。依合同约定被告皮世界商贸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当依约定的金额、期限支付租金,然而自2007年10月至今,被告皮世界商贸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皮世界商贸有限公司的两份租赁合同,二被告连带承担下欠原告的租金x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洛阳市富邦置业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头中所说的X号商铺情况属实。但X层037A商铺业主不是程某而是王淑丽,所以程某无权就该商铺主张租金。

被告洛阳皮世界商贸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原告在洛阳皮世界商贸城与被告富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由被告富邦公司建设的洛阳皮世界商贸城商铺第X幢X单元X层02-X号。2005年5月8日在皮世界商贸公司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该商铺以及该商贸城X层02-x号的商铺的租赁合同,原告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将该商铺租赁给被告皮世界商贸公司营业使用。双方约定年租金分别为x元、2876元(自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2006年7月1日以后的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为上半年度元月25日前、下半年度7月25日前。逾期合同期限10天后仍未支付租金,须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的万分之五为日违约金。同日被告富邦公司收取原告X号商铺的房款首付(已扣除第一年租金)x元及X号商铺一次性房款x元(注明房号为02-x)。2007年2月3日原告与皮世界商贸公司因租赁物商贸城正在转型装修、双方为确保转型成功达成补充协议两份,约定年租金及租金总额不变,支付方式由原合同约定的一年或半年支付一次变更为每月支付一次(X号以前),月租金两处商铺分别为1643元、240元。已支付过的租金双方继续认可。2007年6月因被告皮世界商贸公司拖欠租金原告曾起诉并经法院判决过。现因2007年10月后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不得,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明:1、二被告各自为独立法人,但属关联企业,主要股东相同,在开发皮世界商贸城的过程某,为促销商铺,富邦公司为买卖商、皮世界商贸公司为租赁商,且双方共同对外承诺所出售铺位完全带租约出售,并实行五年包租制。2、皮世界商贸公司已于2008年9月1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予以吊销营业执照。3、2005年4月11日皮世界商贸公司与王淑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王淑丽将皮世界商贸城X层02-x号商铺出租给该公司作营业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邦公司的买卖房屋合同及原告与皮世界商贸公司的租赁房屋合同合法有效,是一种带租约销售,对原告拖欠租金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造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皮世界商贸城X层02-x号商铺的租金,因本案被告提交了相同商铺号的租赁合同,结合原告提交的房款收据上载明的铺号为02-x号,推断为租赁合同上的房号为被告书写笔误所致。被告既然使用了原告的该铺位即应支付相应租金。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实际届满,应为合同终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与被告洛阳市皮世界商贸有限公司2005年5月8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自行终止。

二、被告洛阳市皮世界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程某支付拖欠租金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自2007年10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洛阳市富邦置业有限公司对前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丽

审判员:高洛建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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