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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电力公司许昌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供电公司)和许昌县蒋某集镇蒋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某村委)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战立,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电力公司许昌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河南省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许昌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申请再审人姜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电力公司许昌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供电公司)和许昌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某村委)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许昌县法院)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2005)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姜某某、许昌市电业局不服一审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许昌中院)提出上诉。许昌中院于2006年3月1日作出(2005)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姜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许昌中院申请再审。许昌中院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2008)许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许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姜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战立,许昌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杨志华,蒋某村委主任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法院一审查明:20世纪70年代,蒋某集镇X村的面粉厂安装有一台变压器。1990年12月,蒋某集村X村和蒋某村X村,该变压器归蒋某村所有,蒋某村X路开始转接到该变压器上,与李某宾、张学义合办的鞋厂及蒋某集镇粮所共同使用该台变压器。1992年春天,蒋某村寨外7户村民用破旧的双股白皮线做零线,从鞋厂接通了照明线路。1992年8月2日,因出现大风兼暴雨天气,该零线被刮断落入蒋某村X路北的水塘内。次日,姜某某到该水塘洗脚时触到落入水中的电线,造成全身多处电击伤,致面部、左肘部关节、腹部及足部烧伤,神经系统严重损害,导致精神异常,重度智能减退,失去生活自理条件。面部损伤已影响面容,致右眉外侧缺失,眼睑外翻和唇外翻,并致右鼻翼部分缺失,即中度颜面毁容;左侧肘关节瘢痕畸形,功能丧失,分别构成二、四、七、八级伤残。2005年1月25日(2004)许县法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告姜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蒋某某为监护人。姜某某受伤后先后在许昌县第三、第二人民医院及许昌市农场医院住院治疗180天,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共花医疗费x.60元。另查明:姜某某触电线路的供电变压器属许昌市电业局的供电范围,该变压器在运行期间一直未安装漏电保护器。

许昌县法院一审认为:许昌市电业局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部门,应及时消除用电设备缺陷,在发现险情时应立即停电,限期整修后再行送电,同时对电力设施应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准予投入使用,但许昌市电业局,由于工作过失,错误的同意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的不合格电力设施投入运行,对本次事故负有赔偿责任。蒋某村委,作为该变压器的产权单位,在该变压器的低压侧不安装漏电保护器,又错误默许该村寨外7户村民私自用破旧的电线接通照明线路投入使用,导致了该人身触电事故的发生,蒋某村委也应承担责任。根据许昌市电业局和蒋某村委的过错程度,应负同等责任为宜。姜某某到水塘洗脚并无过错,监护人不应承担责任。姜某某的医疗费x.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36元,共计x.96元,应由许昌市电业局和蒋某村委按相应责任承担。同时,姜某某被电击伤造成二级伤残,许昌市电业局和蒋某村委应支付适当的残疾慰抚金。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住宿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间接受害人的生活费及护理费理由不足,今后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姜某某也未提供继续治疗花费的鉴定数额;终身护理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姜某某的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共计x.9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许昌市电业局赔偿x.49元,许昌县X镇X村委会赔偿x.49元;二、许昌市电业局和蒋某村委会各支付姜某某残疾慰抚金x元;三、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许昌中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许昌中院二审认为,许昌市电业局对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的电力设施投入运行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不予支持。蒋某村委作为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在变压器的低压侧不安装漏电保护器,没有制止村民用破旧的电线接通照明线路,对造成姜某某的触电伤残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蒋某村委辩称不是电力设施产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缺乏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姜某某请求赔偿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用直至死亡以及赔偿终身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靠其抚养的间接受害人的必要生活费,因其受伤时系未成年人,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令赔偿残疾抚慰金数额适当,姜某某称与损害不相适应的理由,不予采纳。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昌中院再审查明与原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许昌市电业局变更名称为河南省电力公司许昌供电公司。

许昌中院再审认为,许昌供电公司作为供电部门,由于过失,错误同意不合格电力设施投入运行,对造成本案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蒋某村委在变压器的低压侧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许昌供电公司和蒋某村委的过错程度,由许昌供电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70%,蒋某村委承担事故责任的30%。姜某某被电击伤,造成二、四、七、八级伤残,医疗费x.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36元,共计x.96元,应由许昌供电公司和蒋某村委按相应责任承担。因姜某某完全丧失基本生活能力,出院后由其母亲蒋某某对其进行照顾护理,原审判决对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未予支持处理不当。结合本案实际,出院护理时间应以20年计算为宜,蒋某某为农村务农人员,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即1992年,当时农民平均纯收入为784元,出院后的实际护理费用共计x元。同时,由于姜某某被电击伤造成伤残,供电公司和蒋某村委应支付适当的残疾慰抚金。经该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许昌县人民法院(2005)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姜某某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共计x.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河南省电力公司许昌供电公司赔偿x.27元,许昌县X镇X村委会赔偿x.69元;三、残疾慰抚金x元,由河南省电力公司许昌供电公司支付姜某某x元,许昌县X镇X村委会支付900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姜某某申诉称:1、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一项、《民法通则》一百三十条规定,许昌供电公司和蒋某村委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应赔偿出院期间护理费19.2万元(9600元/年X20年);3、按城镇户口标准从1998年定残之日起计算赔偿金;4、原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过低,要求支付残疾抚慰金10万元。5、按照2003年城镇居民标准要求支付赡养费20万元。请求:1、撤销许昌中院(2008)许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2005)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许昌县法院(2005)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许昌供电公司和蒋某村委连带赔偿姜某某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护理费4122元、营养费9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36元、出院后护理费19.2万元、残疾抚慰金10万元、赡养费20万元。

许昌供电公司答辩称:1、供电公司本不该承担责任,更不存在共同侵权,不能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事故发生在1992年,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3、对残疾精神抚慰金3万元,按2005年的经济条件和河南省的参考标准,法院判的已经不低,就高进行了补偿;4、姜某某出事时未成年,父母均有劳动能力,不符合赡养条件,不能支持赡养费。故要求维持原判,驳回姜某某的再审申请。

蒋某村委答辩称:村里没责任,出于同情已支付1万多元,现在村里没钱,也不应该担责。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再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姜某某、蒋某某原为农业户口,从2004年起集体农转非。

本院认为:姜某某触电受伤事故原因,一是原许昌电业局错误同意不合格电力设施投入运行,未尽行业安全注意和管理责任,二是蒋某村委在该变压器的低压侧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又错误默许该村寨外7户村民私自用破旧的电线接通照明线路投入使用,未尽产权人管理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申请人系因各自过错的结合造成姜某某触电事故,并非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形成的共同侵权,不适用该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连带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姜某某要求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2004年5月1日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才适用该解释的规定,此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该解释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和最初起诉在1992年,不适用该解释。庭审中,姜某某要求支付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护理费4122元、营养费9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36元,与原再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姜某某另要求支付出院期间护理费19.2万元、赡养费20万元、残疾抚慰金10万元,该费用并非姜某某在1992年原诉讼中提出项目,而是多年诉讼中逐步提出的请求。对于护理费,原再审支持实际护理费x元(从1992年实际护理发生之日起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计算20年:784元/年X20年),该处理和计算方法并无不当。姜某某要求支持出院护理费19.2万元(9600元/年X20年),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赡养费,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姜某某未成年,父母未达到需要赡养条件,不予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残疾抚慰金10万元,因姜某某在1998年“补充起诉状”第一次提出并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就是x元,原再审判决维持x元的赔偿数额,参照当时的标准,对姜某某的困难已予以充分考虑。故姜某某要求赔偿出院期间护理费19.2万元、赡养费20万元、残疾抚慰金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姜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波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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