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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上诉人蓝某某、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振华,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勇军,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镇。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恒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云,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魏某某与上诉人蓝某某、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魏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蓝某某及源天公司偿还魏某某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并支付人民币350万元固定回报,赔偿魏某某银行利息经济损失x元;二、大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蓝某某、源天公司、大河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某某、蓝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华,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荆勇军,大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恒旭,源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云、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5日,魏某某与蓝某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合作经营阿荣旗至深圳、开封至通许高速公路路面工程十一合同段项目。魏某某负责支付合作项目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人民币,并以电汇方式汇入蓝某某指定的大河公司帐户,蓝某某负责合作项目具体经营事项。同时,双方还约定,蓝某某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将魏某某前期投入的1000万元和投资回报全部支付给魏某某,并负责具体项目的经营盈亏。协议签订当日,魏某某委托深圳市金莱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按照蓝某某的指定将1000万元人民币汇入大河公司帐户,大河公司出具了收据。2006年8月27日,蓝某某向魏某某书面承诺:甲方(指蓝某某)承诺在200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乙方(指魏某某)1000万元借款和350万元固定回报款(双方不再有第二种投资回报计算方式)。2006年10月27日,蓝某某委托源天公司河南工程处偿还深圳市金莱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400万元。魏某某索要欠款无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蓝某某对收到魏某某1000万元以及退回400万元这一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蓝某某和魏某某对2006年8月27日还款承诺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该承诺是蓝某某与魏某某平等协商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魏某某索要欠款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人民币350万元固定回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银行利息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大河公司与源天公司均不是该借贷纠纷的主体,源天公司与大河公司对借款人蓝某某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蓝某某应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魏某某支付人民币950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魏某某要求大河公司、源天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蓝某某负担x元,魏某某负担x元。

魏某某上诉并对蓝某某的上诉答辩称:蓝某某书面承诺魏某某的债务到期不还,应当自债务到期之日起,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赔偿魏某某经济损失x元。魏某某与蓝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蓝某某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对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蓝某某的上诉应予驳回。但原审对魏某某主张的x元损失不予支持不当,请求改判。

蓝某某上诉并对魏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未认定魏某某与蓝某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无效不当,按照有关规定,该案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350万元保底条款的约定应为无效约定,原审认定有效错误应予撤销。蓝某某与魏某某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600万元的本金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时计算。魏某某主张的x元损失是重复计算,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支持蓝某某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魏某某承担。

原审被告大河公司和源天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魏某某与蓝某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350万元的固定回报是否有效;蓝某某应否赔偿魏某某的利息损失。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魏某某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08年10月28日,此后利息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魏某某与蓝某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350万元的固定回报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魏某某与蓝某某签订的是合作经营协议,但该协议从制作到签字均系自然人的行为,且双方是在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魏某某已履行了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蓝某某亦对收到魏某某1000万元以及偿还4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魏某某主张合作经营协议有效并请求蓝某某予以履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蓝某某主张合作经营协议无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蓝某某应按约定偿还魏某某的本金及利息。但是,双方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蓝某某在使用1000万元期限内的固定回报,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数倍,显属过高,原审对此予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酌情变更。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认为,蓝某某在约定的使用魏某某1000万元期限内的固定回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之后蓝某某使用的1000万元和蓝某某已偿还魏某某400万元后剩余6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其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蓝某某、魏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魏某某要求大河公司、源天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魏某某支付人民币600万元及有关利息损失(利息分段计算为:2005年8月25日至2006年6月30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0月27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2006年10月28日至2008年10月28日以6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蓝某某各负担x元,魏某某各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祖

审判员孙玉华

审判员王艳玲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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