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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战某、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外南滨河路X号。

负责人包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略)。

被告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名佳花园三区X楼商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宣武支行)与被告战某、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霍保民、高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宣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战某、金隆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工行宣武支行起诉称:2004年1月10日,工行宣武支行与战某、金隆博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战某向工行宣武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机动车,月利率为4.185‰,期限60个月,自2004年1月18日至2009年1月17日止,战某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方式,如逾期还款,工行宣武支行有权收取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另外,借款合同中还约定,金隆博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战某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工行宣武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在履行过程中,战某多次出现逾期还款,金隆博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工行宣武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战某偿还借款本金7955.42元;2、战某偿还利息、罚息(截至2009年12月21日为735.57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金隆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战某、金隆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用。

原告工行宣武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借款借据;证据3,名称变更通知;证据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据5,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据6,自营贷款本地历史明细全量信息。

被告战某、金隆博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对工行宣武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名称变更通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自营贷款本地历史明细全量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月10日,工行宣武支行(原名称X: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与战某、金隆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工行宣武支行根据战某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x元,用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4年1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17日止,月利率4.185‰,并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浮动比例;战某授权工行宣武支行将借款直接划入金隆博公司账户。战某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借款本息。战某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工行宣武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战某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行宣武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金隆博公司自愿为战某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工行宣武支行将x元直接划入战某指定的账号。但战某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09年12月21日,其拖欠借款本金7955.42元,利息735.57元。金隆博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工行宣武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宣武支行与战某、金隆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行宣武支行如约放款,战某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截至2009年12月21日,战某尚欠借款本金7955.42元、利息735.57元,对此,战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工行宣武支行要求战某偿还借款本金7955.42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隆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对战某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战某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亦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工行宣武支行要求金隆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金隆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战某追偿;被告战某、金隆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借款本金七千九百五十五元四角二分;

二、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截至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的利息、罚息七百三十五元五角七分,以及自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三、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战某追偿。

如果被告战某、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战某、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霍保民

人民陪审员高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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