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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李某乙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被告人徐某甲冒充林州市教育局工作人员谎称要购买李某丙经营的床上用品给教师发福利,并以购买床上用品需要送礼为由向李某丙索要回扣款。经过电话联系,2008年7月31日早,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李某乙将李某丙骗至林州市红旗渠宾馆X号房间,由徐某甲和李某丙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后,骗取李某丙现金x元及价值8960元铂金手镯一只及圣格瑞拉床上用品六件套、四件套各一套,后以回单位让领导签字为由乘出租车逃走。后被害人发现被骗即电话报案,被告人徐某甲、李某乙在逃往安阳县X镇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查获上述被骗现金及物品。被骗现金x元及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被骗经过。

2、被告人徐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李某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证人王某证言,我的同事李某丙在郑州经营一家床上用品商店,前段时间她说林州教体局谈好要定她的床上用品,李某丙要去林州和对方签合同,李某丙让我和他一块去。7月30日,我开车和李某丙及另外一个同事孟某某一块来到林州,今天(7月31日)早上我们来到教体局门口,李某丙到门口,有一个中年男子把她接到教体局楼上找领导谈生意去了。过了一会儿领李某丙上楼的那个男的和李某丙一块下楼,我听李某丙说这个人是李某长,李某长把李某丙带到林州红旗渠宾馆后就走了,我和孟某某在宾馆外等着。过了二十多分钟,李某丙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床上用品的样品拿进宾馆X房间,我提着样品送到X房间,见到了和李某丙谈生意的李某长,我把样品放下就走了。过了一会儿,我看见李某长从宾馆出来朝右拐了,后来孟某某打了辆出租车跟着李某长看他往哪里走了。后来李某丙让我开车出去,李某丙给孟某某打电话联系,孟某某电话里说李某长从西环路口朝安阳方向走了。我们就开车朝安阳方向走,看他究竟是想去给领导送礼还是骗我们。出了林州后跟着那辆面包车朝东走,进入安阳县X路上那个李某长给李某丙通电话,一会儿说领导签好字了,一会儿又说正在履行手续,一会儿又说在饭店等着呢,我们当时想都已经到安阳县了李某长还说在林州饭店等我们,我和李某丙就觉得这个李某长在骗我们,就报了警,一个交警骑着摩托车追上面包车把车上的李某长和另外一个男的给抓住了。

5、证人孟某某证明内容与王某陈述基本一致。

6、证人徐某丁证言,2008年7月31日中午我在水冶辅岩路X路交叉口执勤,正准备下班接到中队电话说有一辆林州的面包车从林州方向驶来,车上有诈骗犯罪嫌疑人,我便骑摩托车拦截,走到铁东路南头时有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停下来拦住我称往北走的那辆面包车上的人骗了他们五万元,我便掉头追那辆面包车,我在辅岩路X路交叉口追上那辆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将车拦住,这时面包车后边的人就准备给司机钱下车,我就对面包车上的人说所有人不准下车,这时受害人开车也追上来,随后我就让面包车司机坐到后边,我开面包车及受害人一块将人和车都扭送到了水冶公安分局刑警队处理了。

7、证人万某某证明,2008年7月31日上午11时左右,我把车停在林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西南角等人拉出租,大约11时20分沿龙山路由东向西步行来两个中年男人来到我车前,问我车走不走,我问往哪里走,他们说往水冶,我问给多少钱,最少60元钱,这两个人同意了就上了我的车。我拉着这两个人来到水冶,在水冶的铁东路下道,这时这两个人让我停车并约我100元钱停车费,我找给他们40元钱,这时一个骑摩托车的交警来到我车前拦住我的车,车后的一辆黑色的轿车堵着,这辆车上下来两个人是一男一女,说我车上这两个男子骗了他们的钱。最后我们一块来到了公安机关。

8、证人王某某证明,我们教育局师资培训科共六个人,没有姓李某科长,而且我们教育局除了到过节时发些大米和油,中秋节时发月饼,其他东西这几年就没有发过。

9、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当场从被告人徐某甲身上搜出人民币两万元整和铂金手镯一个,圣格瑞拉四件套床上用品一套,圣格瑞拉六件套床上用品一套。

10、被告人徐某甲和被害人签订的合同申报表等书证。

11、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价鉴定,被骗款物照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林州市教育部门工作人员,伙同李某乙骗取被害人李某丙款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徐某甲上诉称,赃款赃物已退还,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林州市教育部门工作人员,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骗取他人款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坦白交待罪行,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家属又足额缴纳罚金,本院根据徐某甲、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徐某甲适用缓刑,对李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徐某甲、李某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徐某甲、李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马越

审判员李某华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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