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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14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分多聚少,并且每年她都带人回家,说是亲戚,骗走钱后一走了之。被告之行为根本不是与我真心生活,其目的是骗我钱财,因此我们根本建立不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解除我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明的问题为: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蔡某某,2003年1月14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

2、卫贤镇X村委会证明。主要内容为孟某某与蔡某某因夫妻不和,其妻已出走两年有余,至今下落不明。

3、证人张新光、宋国民的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证人系孟某某邻居,平时蔡某某在孟某某家没有长期待过,待一两天就走,经常不归。于2006年10月份蔡某某离开孟某某家出走后就再也没有回来过。

被告蔡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蔡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03年11月14日经人介绍典礼成婚。婚后没有子女。2006年10月份被告蔡某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从此二人失去联系。原告无奈诉至来院要求解除其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03年11月14日经人介绍典礼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10月份被告蔡某某外出生活至今,对原告孟某某不管不问,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任何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2006年10月份便分居生活,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任何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孟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代理审判员张春英

代理审判员赵慧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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