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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梁某、冉某、郑某乙、杨某抢劫;郑某甲、吴某丙销赃案

时间:2004-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27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01年刑满释放。2003年12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2月20日经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大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2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2月20日经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大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红,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0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0月29日经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永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重庆市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1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2月20日经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大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4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重庆市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月19日因涉嫌销售赃物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2月13日经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大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重检一分院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梁某、冉某、郑某乙、杨某犯抢劫罪,郑某甲、吴某丙犯销赃罪,于200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4日及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梁某、冉某、郑某乙、吴某丙、杨某以及其郑某甲的指定辩护人刘某、被告人梁某的指定辩护人刘某红、冉某的辩护人徐某某、杨某的辩护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6月以来,被告人郑某甲伙同梁某、冉某、郑某乙等人在大足、铜梁、隆昌等地抢劫出租车,被告人郑某甲伙同他人抢劫作案5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梁某伙同他人抢劫作案5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29余万元,二人还在抢劫中致一人死亡,另被告人郑某甲明知是抢劫所得的车辆仍帮助销售;被告人冉某、郑某乙伙同他人抢劫作案2次,冉某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郑某乙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4万余元,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抢劫作案1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吴某丙明知是抢劫所得的车辆仍帮忙联系销售;郑某甲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郑某甲应当以抢劫罪、销售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冉某、郑某乙、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梁某,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抢劫的车辆价值应折旧计算,被告人郑某甲有重大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指控其抢劫杀人这一犯罪事实的细节有出入,其是在郑某甲已刺死李正秋后才又刺了李几刀。

被告人冉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制手段不是事实,在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过程某,其在驾驶被抢出租车,没有对被害人采取强制手段。

被告人冉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对被抢的车辆估价过高,要求对被抢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且冉某有检举郑某甲、梁某合伙抢劫的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乙、杨某、吴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杨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在其参与的抢劫过程某处于从属地位,且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请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8月14日晚,被告人郑某甲伙同被告人梁某、杨某、郭志伦(在逃)在大足县X路口处,由郑某甲出面租乘钟钮驾驶的渝(略)红色桑塔纳出租车前往大足县X镇,在复隆镇大桥处,上列被告人将驾驶员钟钮捆绑、捂嘴后丢弃于邮亭镇X路边,抢得手机两部,现金100余元,并于当晚将抢得的出租车开往成都,通过被告人吴某丙联系销售,获赃款5000元,其抢劫的手机在去成都的路上变卖,所获赃款用于共同挥霍。经鉴定,被抢的渝(略)红色桑塔纳轿车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破案报告表,证实被害人钟钮驾驶的渝(略)的红色桑塔纳出租车被抢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公安机关立案、破案的情况。

2、被害人钟钮(系被抢出租车的司机)的陈述,证实2003年8月14日晚,在龙岗十字路口搭载三男一女,途中被捆绑抢劫,在邮亭被丢下车,被抢了两部手机,现金100元左右。其陈述的被抢经过、被抢车辆等与被告人郑某甲、梁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实在2003年8月14日晚,他和梁某、杨某、郭志伦四人,在大足县X路口租乘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到复隆,是他去招的车并坐在前排,梁某坐的司机后面,郭志伦坐的后排中间,杨某坐的后排右边,到了复隆镇大桥处,郭志伦叫停车,停车后,梁某就用手臂将司机的颈子勒住,郭志伦抓住司机的右手往后排拖,他就抓住司机的脚往后面塞,将司机拖到后排,杨某也坐到前排来了,他就去开车,梁某和郭志伦就在后排搜驾驶员的身,搜了两部手机,一部新一点在资阳卖了500元钱,一部旧一点,是摩托罗拉328,在成都卖了50元,抢的钱共同用了。搜身后,梁某他们就用车上的安全带和带的不干胶将司机捆起,车开到邮亭时,就将司机丢在了邮亭。后将车开到了成都双流找到吴某丙,吴某丙知道车是抢的。吴某丙又找杨某,最后杨某以6000元钱买的,但现金只给了5000元。这5000元他又拿了500元给杨某作感谢费,记得给了吴某丙大概是300元左右。

4、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其作案经过、情节、抢得钱财以及销赃过程某郑某甲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

5、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其在2003年8月14日上午,郑某甲对他说,其晚上要去抢车,叫她一起去。当晚9点多钟,杨某和郑某甲、梁某、郭志伦在大足县十字口处叫了一辆出租车,上车后,她按照郑某甲的安排和郭志伦不停的说话,装起耍朋友的样子,分散司机的注意力。车在途中停下后,她坐到前排,在他们把司机抬下车时,她看见司机是被他们用胶布捆起的。在车上,她还看见梁某将抢得的手机和钱递给郑某甲。后来他们把车开到成都去卖了5000元钱,大家一起用了。其供述与犯罪被告人郑某甲、梁某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能互为印证。

6、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证实在2003年8月的一天,郑某甲带了一个女的开了一辆红色的桑塔纳轿车来找他,说是杨某提出来要辆桑塔纳轿车。他估计这辆车来路不正。他们叫其帮忙联系杨某,后杨某来将车开走了。杨某付了5000元钱给郑某甲。谈的价钱是6000元,当时说好差1000元钱以后付,郑某甲拿了250元钱给我。

7、提取购车发票证实:被抢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发动机号为AYF(略),车牌号为渝(略),该车购于2002年7月23日,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8、被抢车辆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的渝(略)红色桑塔纳轿车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9、大足县人民法院(1999)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某甲于1999年12月7日被大足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2003年10月1日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冉某在壁山县租乘颜某某驾驶的渝(略)出租车至铜梁某中,先扼住驾驶员颈子,强行抢走诺基亚8210手机一部。然后用皮带捆住驾驶员、并将驾驶员的嘴堵住,头蒙住,丢弃在永川市城内。后由被告人冉某驾驶的被抢出租车在永川收费站处被公安机关挡获,冉某当场被抓获,郑某甲、郑某乙逃跑。经鉴定,被抢的渝(略)红色羚羊出租车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破案报告表,证实受害者颜某生驾驶的渝(略)红色羚羊出租车被抢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公安机关立案、破案的情况。

2、公安机关抓获冉某的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03年10月1日晚在永铜公路收费站拦截被抢车辆并抓获冉某的情况。

3、提取说明,在被抢的出租车内搜出一把约30公分长的尖刀。

4、刑事照片,证实被抢车辆牌照、车型、颜某以及被划破的座垫布等,该车被抢的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一致。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颜某某经过辨认,确认冉某是抢劫其车辆的人员之一。

6、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03年10月1日晚8时许,在壁山县城内搭乘3名男青年至铜梁,后在途中被持刀威胁抢劫,抢走诺基亚8210手机一部、现金200多元。后他们用他的皮带和车上的安全带捆绑其手脚,用车上的坐垫套子将其眼睛罩住,嘴堵住,丢弃在公路边。

7、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2003年10月1日晚8点左右,他和郑某乙、冉某从重庆到壁山,在壁山县城租乘一辆羚羊出租车到铜梁。在壁山出城约20分钟,他将车骗停,用手臂勒住司机的颈子,将其拖到后排,用他的衣服将司机捆起,由冉某开车。在永川将司机丢了,在永川收费站处时看见一辆警车,他们估计是司机报了警,冉某开车将警车撞了,他和郑某乙就跑了,冉某当场被抓获。这次抢得一部诺基亚8210手机、现金100多元。

8、被告人冉某的供述,其交代的作案时间、地点、参与人、具体作案经过及抢得的财物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9、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其交代的作案时间、地点、参与人、具体作案经过及抢得的财物与被告人郑某甲、冉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10、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抢的红色羚羊出租车发动机号为(略),车牌号为渝(略),该车购于2001年6月1日,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11、被抢车辆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的渝(略)红色羚羊出租车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12、领条证实:被害人颜某某已领回被抢的渝(略)红色羚羊出租车。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2003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郑某甲伙同梁某到铜梁某以租车为名,乘坐由司机李正秋驾驶的渝(略)出租车至铜梁某党校处,梁某用手箍住被害人李正秋颈子,李呼救,郑某甲就用刀捅李正秋两刀。后二人将其拖到后排,由郑某甲开车。途中,李斥责二人,梁某又用刀捅了其几刀。二人见李正秋死亡后,劫得被害人李正秋小灵通手机一部及现金数十元,后将其尸体沉于宝兴镇赵家桥河里。为了不留下指纹,郑某甲提议将车焚烧,梁某亦表示同意,于是二人将车驶至龙水镇X村X社焚烧后逃离,所抢的手机被其变卖,所获赃款已被挥霍。经鉴定,被抢的渝(略)红色羚羊出租车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破案报告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发现李正秋尸体后立、破案等情况。

2、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2003年11月28日晚,他和梁某在铜梁某里吃过午饭,看了录象后,就出去找地方,看哪里抢劫合适。晚上10点过时,他们二人在铜梁某城一家火锅店外招了一辆羚羊出租车,车到县财政校后,叫司机将车停了,梁某就用手臂将司机颈子勒住,司机就叫喊,他就用手去捂住司机的嘴巴,司机继续叫喊,梁某说干脆捅其几刀,他就从身上摸出腰刀,往他右腹部捅了一刀,司机还是继续在喊,他又往其右腹部捅了一刀。然后由他开的车,途中司机说不行了,他叫其再忍耐一下。车行至金山时,司机又在骂梁某,梁某一气之下就用刀捅了两刀。梁某以为死了,一摸鼻子发现还有气,就说司机装死,于是又捅了司机一刀,当时就捅死了。梁某怕司机还没死,就用事先准备好的绿色尼龙绳勒的司机颈子。他继续开车,梁某说开到他家将司机埋了,到梁某家后,由于有人告诉梁某当天下午有警察来家里找过他,梁某就说赶快走。他就从龙水往宝兴开,到宝兴镇赵家桥后,梁某去找了两坨石头和司机尸体捆绑在一起,将其丢在了宝兴的桥下。然后,又将车开到龙水太和集团处,途中他们二人商量害怕车上留有指纹被公安查到,干脆将车烧了。于是他们在太和集团将车停下,走路到郑某乙打工的修车的地方找了塑料桶,到加油站买了15元的汽油,将车开到龙水高桥坝一条支公路外的一栋房子旁,车由于没气开不动了,他们就将车推到公路边,将车子泼上汽油点火将车烧了,然后离开。这次他们抢了一个小灵通,在荣昌卖了50元钱,抢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是梁某搜的身。

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2003年11月份的一天,他和郑某甲约好到铜梁某抢劫,他带的腰刀,郑某甲带的匕首,他门在客车上捡了一条好几米的尼龙绳放在身上备用,到了铜梁,就到一超市买了封口胶。当天晚上12时左右,在铜梁某城超市附近招了一辆红色羚羊车(司机较瘦,戴眼镜),郑某甲坐副驾驶位,他坐后排。当时讲到铜梁某校去,车停后他就用手箍住司机颈子,司机叫喊,郑某甲就用刀捅了司机两刀,司机就不叫了,他们一起将司机拖到后排,郑某甲就去开车。车开了一阵,他摸司机好象没气了,对郑某甲说司机好象死了。郑某甲说你也捅两刀,不可能让其一个人背,他就用刀捅了司机上半身几下,就把司机捅死了。车到他家附近,郑某甲说把尸体埋了,他不同意,最后开到宝兴赵家桥用两砣石头绑在司机身上就扔到河沟里去了。后开车到龙水粽粑店菜市场附近车没有天燃气了,郑某甲叫他等到,郑某找油桶打汽油来将车烧了,以免留下指纹给公安以查找的机会。他们点火将车烧后逃离了现场。这次抢了一部小灵通和几十元钱。小灵通郑某甲在荣昌卖了50元钱。

4、证人陈友芳(系李正秋之妻)证实,李正秋于2003年11月28日下午5点左右出门后,一直没有消息。并证实李正秋的体貌特征以及离家时的穿着情况。

5、证人张启刚(系被抢出租车的车主)证实,2003年8月买了一辆(略)型红色羚羊车,请了李正秋和周某云两名驾驶员轮流开,从2003年11月28日下午李正秋开车出去后便下落不明。

6、证人陶某某证实,2003年11月29日早上,在袁家村X路上看见有一辆红色汽车在燃烧,车旁有一高一矮两个人。

7、证人杨某碧、陶某海、、明文琼证实,2003年11月29日天快亮时,其听见外面公路有响动,后看见袁家村X路上有辆红色小车燃起来了,肖某才就打110、119报了警。

8、证人胡某某、康某某、吴某丁证实,2003年11月30日,在宝兴镇赵家桥下发现一死尸,与被告人郑某甲及梁某供述的将李正秋杀死后弃尸地点相印证。

9、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大足县X镇X村X组赵家桥下河内。该桥洞西北侧水面上停有一只小木船,在小木船东南侧,距中间桥洞北侧5.5米处河水下侧卧一具男性尸体,尸体距中间桥洞东侧桥墩1米。尸体呈右侧卧位,头向东,足朝西,其外裤脱于双大腿中上段,无外衣,尸体颈部有一绿色尼龙绳绕颈一周,经辨认,死者系李正秋,男,34岁,家住铜梁某X镇X村X,出租车驾驶员。

烧车现场位于大足县X镇X村X组乡X路上,此段公路上靠南侧有一辆被烧毁的“羚羊牌”小轿车,车尾部左侧有“长安羚木”字样,右侧有“羚羊(略)”字样。车尾部地面上有一块车牌,上有“渝(略)”字样。打开车的引擎盖,发现其车架号为“(略)(略)”。

10、李正秋死亡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系李正秋,其颈部有一绿色尼龙绳绕颈一周,右胸下部有两处分别为2.(略).5cm、2.(略).5cm斜形创口,脐右侧有0.(略).3cm浅表创口,脐左侧5.5cm处有一斜形创口,左前臂中段后内侧有2.(略).6cm纵形创口,左大腿上段前内侧有2.(略)斜形创口。

分析说明:1、可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其死亡原因系右胸下部损伤致下腔静脉和膈肌破裂、肝脏裂伤大失血死亡;2、分析推断其致伤工具系具有一定长度和宽度、锋利的单刃刺器;3、其死亡时间距尸检的时间在48小时左右,距末餐饭后3小时左右。

结论:李正秋系右胸下部遭受单刃刺器作用致下腔静脉和膈肌破裂、肝脏裂伤大失血死亡。

11、购车发票证实,被抢劫焚烧的红色羚羊出租车购于2002年8月25日,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12、被抢车辆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的渝(略)红色羚羊出租车价值为(略)元。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四)2003年12月1日,被告人郑某甲、梁某在双桥区大转盘租乘渝(略)出租车至龙塘,梁某用手臂将司机颈子勒住,将其拖往后排,并用不干胶和安全带将司机捆绑,由郑某甲驾车驶往荣昌,在一支公路处将驾驶员弃于路边,抢走驾驶员一部摩托罗拉8088手机,现金50元左右,后弃车逃跑。被抢的渝(略)枣红色奥托出租车和手机由被害人余加友领回。经鉴定,被抢的摩托罗拉8088手机价值为人民币673元,被抢的渝(略)枣红色奥托出租车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破案报告表证实,被害人余加友驾驶的渝(略)的枣红色奥拓出租车被抢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公安机关立案、破案的情况。

2、刑事照片记录了被抢车辆、手机、及被告人作案用的胶带等。

3、证人肖某证言证实,2003年12月份的某天,向一20多岁的青年收购了一部摩托罗拉8088的手机,价钱为300元。

4、被害人余加友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日晚6时许,驾驶渝(略)奥托出租车在双桥区大转盘处搭载两名男青年至龙塘,到龙塘后被持刀抢劫,并被不干胶和安全带捆绑手脚,后被丢在荣昌一支公路边。被抢走摩托罗拉8088手机一部,现金50余元。

5、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2003年12月1日晚7点左右,他和梁某在双桥区大转盘处租乘一辆奥托出租车到龙塘,到了龙塘后,司机刚停车,梁某就用手臂将司机的颈子勒住,又将司机拖到后排,用安全带和他们带的不干胶将司机捆住,他就开车往荣昌,在荣昌力帆摩托车厂对面的一支公路处将司机丢下,后又开了一段路弃车离开。这次抢了摩托罗拉8088手机一部,后在隆昌卖了300元钱,还抢了几十元现金,他和梁某共同用了。

6、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情节、抢得钱财与郑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其供述还证实第二天郑某甲和他准备去将车开走时,车不见了。

7、公安机关查找被抢奥拓出租车的经过情况及提取笔录购车发票笔录证实,被抢的奥托出租车发动机号为(略),车牌号为渝(略),该车购于1999年12月30日,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8、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肖某处提取了其收购的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摩托罗拉8088手机价值人民币673元。

10、被抢车辆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的渝(略)枣红色奥托出租车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11、领条证实:被害人余加友领回被抢的手机和出租车。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五)2003年12月3日,被告人郑某甲、梁某在隆昌县租乘程某驾驶的川(略)出租车至体育馆附近,梁某用手臂箍住驾驶员,二人用刀威胁驾驶员,将其拖到后排,用刀割断车上的安全带将驾驶员的双手反捆,抢走驾驶员西门子手机一部,现金240余元。后郑某甲驾车返回隆昌途中,二被告人将车和驾驶员扔在公路边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破案报告表证实,受害者程某驾驶的川(略)捷达牌出租车被抢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公安机关立案、破案的情况。

2、刑事照片记录了被抢的西门子手机。

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程某处提取的被告人掉在其出租车上的大号猎刀一把。

4、郑某甲、梁某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从2003年12月3日在隆昌县被抢出租车上提取的一把黑色塑料刀柄的武士刀,经过郑某甲、梁某分别辨认后确认,该刀系其在大足11.28抢劫杀人案、荣昌12、1抢劫案、隆昌县12、3抢劫案中所使用的凶器。

5、被害人程某陈述,2003年12月3日晚22点左右,在隆昌县城内搭载一高一矮两名男青年,在行至体育馆附近时遭到抢劫,被用安全带捆绑,并持刀威胁,被抢走西门子手机一部,现金240余元,后被丢在公路边。

6、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2003年12月3日晚7时许,他和梁某在隆昌企鹅宾馆附近租乘一辆捷达轿车说到一个地方,司机刚停车,梁某就用手臂勒住司机的颈子,将司机拖到后排,用安全带捆绑。后他将车开到了泸州,在从泸洲返回隆昌的途中出高速公路约1公里处,将司机和车丢在公路边。这次抢了西门子2588手机一部,现金100多元。

7、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作案时间为2003年12月3日晚10点多钟,作案地点、经过、情节、抢得钱财与郑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其供述还证实在作案过程某,其与郑某甲都拿了刀威胁过司机。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六)2003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冉某、梁某、郭志伦(在逃)在铜梁某租乘周某某驾驶的渝(略)羚羊出租车到龙水途中,采取勒颈、蒙头,捆绑手脚等手段,强行劫取驾驶员手机两部,后把驾驶员丢在公路边,冉某驾车驶往石燕桥处倾覆。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渝(略)羚羊出租车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经鉴定,被抢的渝(略)红色羚羊出租车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破案报告表证实,受害者周某某驾驶的渝(略)羚羊出租车被抢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公安机关立案、破案的情况。

2、刑事照片,记录了被抢的渝(略)羚羊出租车被毁坏的情况。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03年9月18日晚有三名男青年在铜梁某车,在距龙水方向两公里左右被抢劫,并被持刀威胁、搜身,抢走波导手机一部、小灵通手机一部、现金140元左右。后被用安全带捆绑脚、毛巾堵住嘴,丢在公路边。

4、被告人冉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03年9月初的某一天,他和梁某、郭志伦在铜梁某X路口处,由梁某和郭志伦叫了一辆羚羊出租车往龙水方向走。在距石马到龙水的收费站约3公里处,他们叫司机停车,并实施抢劫,由梁某用手臂将司机的颈子勒住,郭志伦用手将司机的脚提起,将司机拖到后排夹住,他去开车。在快到双桥的时候,梁、郭二人用车上的安全带和毛巾将司机的手脚捆绑并堵了嘴,甩在了公路边。后继续往荣昌方向开,由于看见有路检,心中慌乱,将车开翻了。这次抢得小灵通手机一部,波导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他们三人共同用去现金40多元,其余的在郭志伦身上。小灵通手机由郑某甲在重庆卖了50元,波导手机由梁某拿给其他人使用了。

5、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情节、抢得钱财与冉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6、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抢的红色羚羊出租车发动机号为(略),车牌号为渝(略),该车购于2001年7月4日,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7、被抢车辆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的渝(略)红色羚羊出租车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8、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抢的渝(略)羚羊出租车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七)2003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郑某乙与张庆、余幻、张某某(三人均在逃)在大足县X镇X路以租车到弥陀镇为名,在途中对出租车驾驶员刘某某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实施抢劫后丢在玉龙镇。并将该车开回龙水后由被告人郑某甲驾至成都,通过被告人吴某丙销赃获赃款1700元。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渝(略)红色羚羊出租车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的渝(略)红色羚羊出租车,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破案报告表证实,受害者陈飞驾驶的渝(略)红色羚羊出租车被抢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公安机关立案、破案的情况。

2、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在2003年6月26日,他与张庆、余幻、张某某相约去抢出租车。他们在大足县丁家坡小游园处叫了一辆红色羚羊出租车到弥陀,途中张庆用皮带勒住司机的脖子,张某某把刀子亮起,司机说:你们要钱那拿去就是。他们就将司机拖到后排,由张某某开车,在途经玉龙时把司机丢在了路上,他们把车开到龙水时郑某甲已经在那里等起了,他当时就骑摩托车回家了,郑某甲、张庆、余幻和张某某一起把车开到成都去卖了,车子卖到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听郑某甲说卖了1700元钱。这次抢了一个手机,还有一些现金。

3、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证实在2003年6月的一天下午,张庆到成都找到他,并与余幻、张某某、郑某甲等人见面,郑某甲当时开来一辆红色的羚羊出租车,后他帮其联系到杨某,杨某与郑某甲等人将车的价格谈成1700元。后杨某将钱付给了郑某甲,郑某甲给了他200元,张庆回去后过了两天打电话告诉他羚羊车是他们抢来的。

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实在2003年6月26日晚,郑某乙、张庆、余幻、张某某在大足抢了一辆红色的羚羊出租车,他帮他们把车开到成都去卖了。到成都后张庆找到吴某丙,通过吴某丙的介绍联系上杨某,后张庆和杨某将价钱谈成1700元。吴某丙将这1700元中的200元给了杨某作为介绍费,吴某丙拿了300多元去支付了在酒吧耍的费用,其余的给了张庆被一起消费了。吴某丙与他一直有联系,吴某丙来还曾叫他再抢几个车开上去。

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03年6月26日晚,自己驾驶渝(略)红色羚羊出租车在大学龙岗镇X路上载了4名年青男子,途中被抢,其陈述的被抢经过、作案手段等与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6、证人陈飞的陈述,2003年6月26日晚上,自己的渝(略)羚羊出租车被抢,驾驶员是刘某某,被抢了一个摩托罗拉T191手机和70多元现金。

7、证人贾宏吉(系杨某的朋友)陈述,杨某告诉他买了两辆来路不明的车,一辆是红色羚羊车,一辆是红色桑塔娜,后又转卖了。现在已将羚羊车找回来,系杨某委托其交给公安机关。

8、刑事照片记录了被抢的渝(略)红色羚羊出租车的情况。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渝(略)红色羚羊出租车,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贾宏吉处提取了被抢的渝(略)红色羚羊出租车。

11、领条证实被害人陈飞领回被抢的渝(略)红色羚羊出租车。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经审理还查明:

1、2003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某到大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捉获了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

2、2003年12月5日被告人郑某甲被捉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捉获了梁某,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丙的线索,公安机关捉获了吴某丙。

3、被告人冉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2003年6月26日郑某乙伙同他人抢劫渝(略)红色羚羊出租车和2003年8月14日郑某甲伙同梁某等人抢劫渝(略)的红色桑塔纳出租车并开往成都销赃的事实。

4、被告人郑某乙被捉获后,交待了2003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冉某、梁某、郭志伦(在逃)在铜梁某抢劫渝(略)羚羊出租车的事实,但该笔犯罪事实,被告人冉某在2003年10月1日被捉获后,即已经作了交代,公安机关已掌握了该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乙的前述行为不构成立功。

5、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证实:杨某系边缘型智力,判断和控制能力有一定削弱,具有部分受审能力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郑某甲、冉某自首、重大立功、立功等情况的说明;关于被告人杨某系边缘型智力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郑某甲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梁某,有立功表现,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甲有重大立功情节,请法院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梁某辩解称指控其抢劫杀人这一犯罪事实的部分情节有出入,其是在郑某甲已刺死被害人李正秋后又刺了李几刀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冉某辩解称其在抢劫犯罪活动中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冉某在抢劫过程某负责驾驶被抢的出租车,仅是抢劫过程某分工不同,不能就此否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冉某的辩护人提出冉某有检举郑某甲、梁某合伙抢劫的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冉某检举郑某甲、梁某合伙抢劫的犯罪事实属实,但冉某的行为仅属一般立功,故其认为冉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在其参与的抢劫过程某处于从属地位,且杨某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望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郑某甲、冉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被抢车辆估价过高辩护意见,本庭采纳后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被抢车辆的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该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属实后已予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作案5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在抢劫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另被告人郑某甲明知是抢劫所得的车辆仍帮助销售,又构成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甲还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梁某的重大立功情节,和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丙线索的立功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作案5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在抢劫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冉某伙同他人抢劫作案2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被告人冉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后,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乙伙同他人抢劫抢劫作案2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抢劫作案1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杨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捉获了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有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丙明知是抢劫所得的车辆仍二次帮助联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郑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

4、被告人郑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5、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6、被告人吴某丙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19日起至2005年1月18日止)。

7、上述被告人将抢劫的渝(略)红色桑塔纳出租车、渝(略)红色羚羊出租车变卖后所获赃款6700元予以追缴;抢劫的渝(略)红色桑塔纳出租车、渝(略)红色羚羊出租车责令退赔;抢劫钟钮的手机二部,抢劫颜某生的诺基亚8210手机一部,抢劫李正秋的小灵通手机一部,抢劫程某的西门子2588手机一部,抢劫周某某的波导手机、小灵通手机各一部,抢劫刘某某的摩托罗拉T191手机一部,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达川

审判员谢勋

代理审判员赖生友

二ΟΟ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蒲东明

书记员孙小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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