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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漯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服判不上诉,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余攀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5年9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分别冒充漯河市房管局工作人员和漯河市房管局借调漯河市纪检委工作人员等身份,以帮人买集资房、安排工作、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改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更改土地证名字、购买单位处理轿车、得到更多补偿款等为由,诈骗被害人穆X杰、张X辉、陈X华、刘X喜、邱X波、薛X阔、范X勇、赵X强、赵X华、赵X新、张群X、张建X、胡X霞、王X云、赵X超、吕X里、赵X花、李X华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87.074万元。其中,被害人李X华被骗5万元已追回;其家属分别在侦查环节退赃2.3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漯河市房产管理局及郾城分局、中共漯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及郾城区纪委均证明没有叫于某某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赵X超、赵X、赵X、吕X里四人的人事关系,也从未给其四人发过工资。

2、被告人于某某书所书写的:收到被害人穆X杰现金10万元、收到邱X沛7万元、收到赵X强买车款5万元、金额为x元的收条两张、办证收费共计x元的收据、以安排工作为名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所打共计x元收到条5张、被害人购房款共计x元的收到条共4张、跑拆迁办事款共计30万元的收条3张等各种收到条均一审当庭经被告人于某某辨认无误。

3、被告人于某某对其诈骗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诈骗的事由、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穆X杰、张X辉、陈X华、刘X喜、邱X波、薛X阔、范X勇、赵X强、赵X华、赵X新、张群X、张建X、胡X霞、王X云、赵X超、吕X里、赵X花、李X华等人的陈述及证人杨X河的证言相吻合,并与被告人于某某所书写的收据相一致。

另有给被害人张X辉、陈X华、赵X、赵X、吕X里、赵X超等发工资的存折6份,明细账一组及退赃收条在卷为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诈骗数额巨大,且拒不供述赃款下落,没有悔罪表现,应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法院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属于某刑不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量刑畸轻,应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辩称:抗诉期间积极退赃,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于某某退赔被害人赵X强25万元人民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某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诈骗数额巨大,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但鉴于某审期间被告人于某某能够认罪,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25万元人民币等情况,一审量刑在法定的处罚幅度之内。关于某审被告人于某某的辩解,经查,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在二审期间积极退赃的情况属实,但结合本案情况,不足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被告人于某某要求从轻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轩

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樊涛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周恒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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