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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诉被告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支行副行长。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清丰县水利局职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诉被告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及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韩某某因个人购房需要,于2004年4月8日从原告处贷款x元,被告韩某某以其购买的房产作抵押,贷款年利率为5.04%,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8日,约定被告韩某某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分180期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韩某某在2008年12月份前偿还原告本金x.79元,利息x.27元,自2008年12月份后,被告韩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签定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21元及利息4358.67元。

被告韩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被告韩某某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韩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利率为年利率5.04%,借款期限为自2004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8日,被告韩某某以其购买的位于清丰县X街一号院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书编号为清房权证字第X-X-X号,还款方法和还款金额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被告韩某某分180期还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截至2008年12月8日,被告韩某某共偿还原告本金x.79元,利息x.27元。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5月30日,被告韩某某未依约定按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韩某某仍结欠原告本金x.21元及利息4358.6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韩某某借款申请;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贷款凭证;3、抵押物清单及房屋他项权证书;4、中国工商银行濮阳分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5、(2004)清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6、范雪亮及妻子身份证、结婚证及工资收入证明;7、范雪亮贷款汇总结果表。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同被告韩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依约享有贷后催收的权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韩某某仍未依约按月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有权对被告韩某某提供担保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与被告韩某某签定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本金x.21元及利息4358.67元(2010年5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有权对被告韩某某抵押的位于清丰县X街一号院的他项权证证号为清房城他字第X-X-X号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闫军景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韦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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