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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丙、尹某、张某丁、朱某某(均已判刑)及吴某友(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乘吴某友驾驶的一艘水泥船至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青浦区X路朴氏工艺品(上海)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在工地上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4,320元的直径50毫米脚手架钢管36根(644千克)、脚手架钢管扣件634个、沪工牌BXX-X-X交流弧焊机1台、电焊机(无品牌标识)1台。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尹某、张某丁、朱某某、周某戊、周某己、伍某某、陈某庚、杨某某、谭某某、费某某、陈某辛、蔡某壬、刘某某、唐某某、吴某某、张某癸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丙、王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失窃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清点、丈量、称重记录、案发经过,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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