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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被告在原告开办的砖厂购买机砖,共欠原告8876.2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砖款8876.25元。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已付2000元,下欠6876.25元。

被告口头辩称,买原告砖是事实,但款已支付帐已算清,原告起诉已超时效,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00年5月8日证明一份、2000年5月13日、14日(2张)、17日托运单,以上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砖为原告出具的收货证明及收到原告砖在原告的托运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情况,被告共收到原告394.5件砖,每件22.5元计款8876.25元。

原告申请证人麻中杰、杨德功出庭作证,杨德功证明2002年春季与原告一起向被告要帐,2003年冬季又一块去了一次;麻中杰证明2005年12月、2007年冬季与原告一块向被告要帐。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2000年5月8日的证明有异议,是不完整的证据,证明的右下角原告故意撕掉,该证明只是当时收到原告砖,但不能证明款未还且当时砖的价格是每件17元;托运单也不能证明欠原告钱。

被告申请证人王钢宪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当年盖房用砖,在我处通过韩志忠介绍拉原告砖,2000年秋天在我处原告要砖钱,被告给原告8000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证人说是2000年秋天已付砖钱,而砖条是2000年5月出具的,证言相矛盾,不具真实性。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及托运单能证明被告买原告砖未付款,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称每件砖的单价不一致,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因此本院以被告说的每件17元计算,394.5件×17元=6706.5元,;对原告申请的两个证人能证明一块找原告要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证明款已还,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是孤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被告购买原告机砖,2000年5月8日经结算共欠原告394.5件,被告并给原告出具证明条及在原告托运单上签名,后被告付2000元,下欠4706.5元未还,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机砖款4706.5元未还是事实,原告请求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出本院认定的款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时效,但原告申请两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时效已发生中断,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人民币4706.5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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