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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因与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雨湖区金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系杨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樊坚平,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肖某因与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肖某参加评议,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樊坚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杨某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多次协议离婚不成,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添置的财产有卡尔曼720钢琴一台、x寸彩电一台、格力大3P柜式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容声冰箱一台、佳能数码相机一台、立马电动车一台、万家乐热水器、迅达消毒柜、迅达热水器、燃气灶、熊猫DVD各一台、星港席梦思一床、茶几一个。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杨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均系再婚,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位于(略)住房一套,虽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但该房屋系被告杨某母亲在原、被告结婚前出资购买的,购房款全部系杨某的母亲出资,婚后被告的母亲罗某某经过公证明确表示将该房屋赠与杨某个人(不包括原告肖某),故该房屋应属杨某婚前个人财产。位于岳塘区X街X村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现已转卖)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所卖房屋转让款应归原告肖某所有。被告提出婚后共同存款13.2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卡尔曼钢琴一台、数码相机一台、格力大3P柜式空调一台、容声209L冰箱一台、迅达电热水器一台及迅达燃气灶一台归原告肖某所有;x寸彩电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立马电动车一台、万家乐电热水器一台、迅达消毒柜一台、熊猫DVD一台、星港席梦思一床、茶几一个归被告杨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肖某与杨某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肖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更未让当事人行使申请回避权;2、杨某所举的部分证据系一审法院调取,但在开庭时,未出示申请法院调取的相关资料,不符合举证规则的规定;3、一审庭审笔录上记录庭后组织调解,但该案一审法院从未组织过调解,违反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的规定;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略)房屋是2006年元月办理的房产证,该房系肖某与杨某婚后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婚后父母赠与的财产只能认定为父母对双方的赠与,不能认定为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

上诉人杨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上诉人杨某的母亲罗某某出资6.8万元用于房屋装饰和购置家电等财产,该部分应属杨某的婚前财产,而一审法院却将钢琴、空调等主要财产判归肖某所有,没有依据照顾杨某一方或平均分配的原则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使杨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二、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杨某提出的婚后共同存款13.2万元不予分割的认定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事实上,肖某在起诉离婚之前将家中的存款、股票、基金等13.2万元全部取出据为已有,其中包括杨某买断工龄所得的生活补助费9万多元,该款应归杨某所有,其余某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杨某针对肖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房屋系杨某的婚前财产,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对该房屋系杨某婚前个人财产的认定。

肖某针对杨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同意杨某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观点,一审对部分财产未进行分割。另外,杨某称其拿出婚前财产6.8万元用于房屋装修,没有证据证实。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肖某提交了《关于岳塘区X村信用联社机关职工集资建住宅房的协议》一份,拟证实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杨某与肖某结婚后从杨某之父杨某龄手上购买的,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杨某。杨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杨某的父亲将其单位的集资购房指标转让给了杨某,而不能证明该房屋的实际出资者为杨某与肖某。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肖某出示该证据所欲达到的证明目的,同时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肖某出示该证据所欲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上诉人杨某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湘潭市湘中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建成的时间为2004年4月,房产证办理的时间为2006年,是受岳塘信用联社的委托办理的;二、证人赵水平的证明、房屋装修结算表、装修合同及收条,拟证实杨某与肖某的实际结婚时间为2005年1月22日;三、湘潭大酒店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与证据二相同。上诉人肖某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证明效力,证据二、三所要证明的双方的实际结婚时间没有法律规定,结婚时间应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为准。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项的规定,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肖某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湘潭市第二公证处所公证的罗某某与杨某于2003年11月20日签订的《财产分配契约》上的笔迹生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该申请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某之父杨某龄系湘潭市X村信用联社机关退休职工,该信用联社机关在湘潭市X路建机关住宅房,因杨某龄资金不足,遂于2004年5月14日将该房的购买指标转让给其子杨某,双方签订了《关于岳塘区X村信用联社机关职工集资建住宅房的协议》,约定购房款全部由杨某承担。后该笔购房款x.52元全部由杨某的母亲罗某某支付,在罗某某2006年7月25日的一张9万元的付款凭证上注明了“此购房款实属母新(亲)罗某某全额支付”字样,杨某和肖某在上面均签字予以确认。2006年9月12日,经湘潭市第二公证处公证,罗某某将该房屋赠与给了杨某本人。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某,房屋座落在湘潭市岳塘区X街X路X号X栋X单元X号。

本院认为:一、原判准予上诉人肖某与上诉人杨某离婚是否正确。上诉人肖某与上诉人杨某均系再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缺乏沟通,且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判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

二、对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各项财产的认定和处理:1、位于湘潭市岳塘区X街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一套,系上诉人杨某的父亲所在单位湘潭市X村信用联社所建机关住宅房,其父因资金不足,将该房的购买指标转让给了杨某,后该购房款x.52元全部由杨某的母亲罗某某支付,该点既有湘潭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开具的两张写有“罗某某”名字的收款凭据为证,又有杨某与肖某在其中的一张9万元付款凭证上签名确认的“此购房款实属母新(亲)罗某某全额支付”为证,可以证实上述房屋的价款全部由杨某之母罗某某支付的事实。在罗某某支付房屋价款后,该房屋事实上应属于罗某某所有。现罗某某将该房屋赠与给了杨某本人,应认定该房屋归杨某个人所有。肖某提出该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没有证据证实,且其主张与其在罗某某所有的一张9万元收款凭证上签名的行为相矛盾,对其要求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对本案其他财产的认定,杨某称其母罗某某出资6.8万元用于房屋装饰和购置家电等财产没有证据证实,即使存在上述情况也可以视为是罗某某对杨某和肖某两人的赠与。一审法院将钢琴等财产判归肖某所有有利于财产的合理利用,考虑到离婚后肖某无房居住,从照顾女方的合法权益出发,一审法院在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上适当照顾女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杨某称肖某在离婚前将价值13.2万元的共同财产全部占为已有,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肖某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有充分证据证实对方在离婚前有转移财产的情况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发现之次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三、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罗某某在赠与合同中明确将房屋赠与给了杨某本人,故该房屋应认定为杨某个人所有。肖某称婚后父母赠与的财产只能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四、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肖某称一审法院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法院已经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当事人享有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笔录的该页均签字确认,且杨某对该事实的陈述与肖某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杨某在一审中提交的部分证据,肖某无法证实该证据系本案的一审承办人员调取,而杨某陈述系在另案中申请法院调取的,故一审不存在违反举证规则的规定。另外,肖某称一审法院未组织过调解没有证据证实,且法律并未规定调解必须通过书面形式进行。因此,对肖某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150元,上诉人杨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任莉

审判员肖某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新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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