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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甲、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甲,又名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株洲市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共株洲市委党校教师,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村市委党校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私营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静虹,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某甲、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亮、冯海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谭某明担任记录,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甲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乙、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两被告于1988年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2005年被告谭某甲承接湘潭瑞鸿置业有限公司室内装饰工程后,向原告开办的个体字号湘潭八百里平价建材超市购买了x元的建筑材料,并于2006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具明:欠张某某老板材料款x元。被告谭某甲在欠条上同时署名欠款经手人谭某、黄某某。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也未明确表示拒付货款。原告遂于2008年11月20日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被告谭某甲拖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原、被告对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上述货款。被告谭某甲提出湘潭瑞鸿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被告谭某甲拒付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被告谭某甲可另行处理。并且原告与被告谭某甲并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该案两被告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并未明确表示拒付原告的货款。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债权应当依法保护。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同时两被告应当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谭某甲、被告黄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并从2006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谭某甲、黄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从未签订买卖合同,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只是一般欠款纠纷,不能适用《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本案已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159条、第16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是指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履行合同的宽展期而言,而本案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更不要说宽展期的情况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成立不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为前提。本案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装饰材料的事实清楚,因此,上诉人关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一般欠款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以上诉人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了货款的数额之后,并未就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是对“未约定履行期间的合同”如何起算诉讼时效作出相关规定,其中包括了“可以确定履行期限”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两大类情况下如何起算诉讼时效,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履行合同的宽展期仅仅是“不能确定履行期限”中的一类,因此,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是针对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履行合同的宽展期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该司法解释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在不能确定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从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本案中上诉人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止,并未明确表示拒付货款。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谭某甲、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罗亮

审判员冯海燕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谭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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