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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的(2010)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及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濮阳县X乡X街由东向西行驶,将怀抱婴儿由南向北步行行走的刘××碰倒致伤,刘××遂被家人送往医院救治,2010年2月15日2时许,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2月3日至2月13日,被害人刘××先后在五星乡卫生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花费x.2元。2010年2月13、14日,刘××在五星村卫生所治疗花费520元。后双方经本村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邢某某之妻王××赔付被害方丧葬费、医疗费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证人李××、邢××、马××、朱××、马××、邢××证言;3、血乙醇检验报告;4、交通事故尸检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濮阳县公安局证明;7、扣押物品清单;8、现场勘查笔录;9、被害人及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x.3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马××、马××上诉称:1、被害人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84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经济损失1320元及原告人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2、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邢某某量刑偏轻,应按交通肇事逃逸量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上诉人马××、马××、马××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依法享有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的权利,其诉称原判对被告人邢某某量刑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附带民事部分依法据实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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