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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郭某甲、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耿某某,河南陈州(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聂某某,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郭某乙,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郭某甲、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09)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郭某甲、辛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辛某某准备购买毒品乘车来到郸城县X镇被告人郭某甲家,郭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某有人购买毒品。同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携带毒品到郭某甲家中,以每克850元的价格贩卖给辛某某。下午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郭某甲、辛某某被当场抓获,毒品及毒资2.5万元被收缴。经鉴定,收缴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重量为72.5克。

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陈×英、郝×国、黄×巨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重笔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郭某甲、辛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属犯罪既遂。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应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郭某甲、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毒品是郭某甲的,自己到郭某甲家是去要麦钱,原供述系刑讯逼供。其辩护人提出:1、毒品认定为韩某某所有并卖给辛某某证据不足,戴领带的胖子不是韩某某;2、韩某某出现在郭某甲家中具有合理的解释,韩某某多次供述且郭某甲当庭也承认是去要麦钱;3、本案线索来源不明;4、没有证据证明韩某某购买过毒品,从其身上也未搜出毒品或毒资;5、本案属于犯罪未遂;6、毒品的重量应在50克以下,搜集毒品时可能掺杂。

上诉人郭某甲上诉称:以贩卖毒品罪定性不准,只是介绍买卖毒品,没有从中牟利,属犯罪未遂,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其辩护人提出:1、毒品的数量不清;2、毒品的鉴定存在程序违法。

上诉人辛某某上诉称: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属犯罪未遂,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没有查清毒品的数量,没有认定辛某某系吸毒者;2、一审仅查明辛某某购买毒品,定性为贩卖毒品罪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收缴的毒资数额有误,应为9.48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案有经一审开庭质证确认、二审核实无误的下列证据证实:

1、周口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和照片,证实2008年11月24日16时许,侦查人员在郭某甲家客厅北边小屋的小方桌上搜出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和一包红双喜烟盒纸包装的土黄某粉末毒品疑似物,以及一台黑色电子秤等。

2、周口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秤重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分别在韩某某和郭某甲的见证下对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土黄某粉末进行称重,为74.5克,二人均无异议。

3、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上述两包土黄某粉末状可疑物质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4、河南省公安厅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土黄某粉末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35.3%。

5、周口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上缴的两包海洛因分别为71.7克和0.8克,合计72.5克。

6、证人郝×国的证言,证实其和辛某某于24日凌晨来到郸城县郭某甲家,被安排到客厅北侧的一间房子睡觉,后郭某甲和一个高个胖子扎个领带的男子进屋,该男子从怀里掏出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大约有一百克,辛某某和郭某甲试完毒品后,辛某某和郭某甲的老婆就去取钱,其与该男子留在屋里,后被侦查人员抓获。另证实其事先不知辛某某来河南购买毒品。

7、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事先给郭某甲打电话要毒品,郭某甲说他没有但可以联系到,其和郝×国遂于24日凌晨来到郸城郭某甲家,中午郭某甲又打电话催送货的快来,下午郭某甲带着那个送货的进来了,送货的把一黑色塑料袋包的土黄某粉末放到桌子上,用电子秤秤有90多克,并催其去取钱,其和郭某甲的老婆就去取了x元钱,刚到家就被抓了。

8、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实辛某某给其打电话要毒品,其就与韩某某联系,24日凌晨辛某某和他的同伴到达郸城后,其安排住到客厅北侧的小屋,又打电话催韩某某送100克毒品,后韩某某从临泉来到其家,其把韩某某领到辛某某的住室,韩某某从身上掏出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老黄某,放到小桌子上,其用电子秤秤了是99克(连塑料),随后韩某某与辛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其爱人陈×英领着辛某某出去取钱。

9、被告人韩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4日郭某甲给其打电话,称有两个人夜里两点过来要毒品,其就带着14克毒品到郭某甲家,郭某甲把14克毒品和他的毒品掺好,用黑色塑料袋包着,让其卖给客厅北屋的两个男子,其秤是98克多,后其在那个房间被抓。

10、证人黄×巨的证言,证实24日下午其到郭某甲家,在客厅里面小屋见有两个男子和一个黑色塑料包,不久被抓。

11、证人陈×英的证言,证实陕西的两个男子和安徽的一个男子当天先后到其家,不知道他们与郭某甲吸毒贩毒,后辛某某与其一起去银行取了x元钱,刚进家门就被抓了。另证实其不知道黑色塑料袋包的是毒品就撒了,撒到地上了。

12、周口市公安局出具的罚没票据,证实禁毒支队没收郭某甲x元、辛某某x元。

本案另有郭某甲手机的通话记录、韩某某的前科证明及释放证明、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

关于上诉人韩某某是否贩卖毒品的问题,经查,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仅有韩某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而且有同案犯郭某甲和辛某某的供述、证人郝×国的证言,供述之间、供证之间基本能够吻合,且毒品海洛因被当场查获,因此韩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辛某某和郝×国所称戴领带的人就是韩某某,而韩某某在照片中身着号服,应系事后拍摄于看守所,并不足以否定其犯罪事实;现有证据也足以认定韩某某到郭某甲家的目的是为了贩毒,而没有更为有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真实目的是为了要麦钱;本案毒品被当场查获,并经称量、鉴定,虽根据韩某某的供述未能查明毒品的来源,但并不影响对其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

关于对上诉人郭某甲的行为定性和作用认定问题,经查,郭某甲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故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虽无证据证明郭某甲在介绍毒品买卖时从中牟利,但其为辛某某积极联系毒品卖家,对促成毒品交易起着关键作用,并不属于从犯。

关于对上诉人辛某某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辛某某在购买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且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数量达到50克以上,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故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无论辛某某是否系吸毒者,均不影响对其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关于本案涉案毒品的数量认定和鉴定文书问题,经查,各上诉人的供述与郝×国的证言在毒品的数量上能够相互吻合,虽然事后称重和上缴的毒品数量少于该数量,但与证人陈×英关于其曾抛洒毒品的证言能够印证,且涉案的毒品系粗制海洛因,在保存过程中会因水分蒸发、取量鉴定等原因而减少数量,一审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毒品数量为72.5克并无不当;本案毒品的鉴定文书虽然存在鉴定署名人数没有达到三人以上、没有写明鉴定人的技术职称、执业证号以及没有加盖钢印等规范性问题,但并未影响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

关于本案侦查阶段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问题,经查,侦查人员依法可以在办公场所以外的地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对证人进行询问,所作讯问笔录或询问笔录并不因此而违法;本案对上诉人韩某某定罪的证据主要是同案犯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其所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贩卖毒品罪系行为犯,本案毒品已实际进入交易环节,当属犯罪既遂。

关于本案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本案毒品系海洛因,已达到数量大的标准,各上诉人又无任何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上诉人韩某某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一审对各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辛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郭某甲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各上诉人均系主犯。上诉人韩某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某某、郭某甲、辛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梁赞国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闫瑞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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