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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甲、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光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王某甲的父亲。

被告黄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王某甲与黄某某是夫妻关系,我与黄某某比较熟悉。2004年王某甲因做生意缺乏资金,黄某某提出让我借现金予以支持,我同意被告要求,双方口头约定利息1%。2008年元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现金x元及利息,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无还款诚意。为此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2004年秋季因做生意经人介绍认识了张某某,并第一次向其借款x元,约定1分利息,并于当年年底付齐四个月的利息800元;2005年4月又向张借x元,年底付利息4000元;2006年12月结算时付利息800元,下欠利息4000元,结算时打了一张欠条x元;2007年4月又向张某某借款x元,约定是2分的利息,张某某先扣除5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x元。2008年5月因和房主闹矛盾,我被迫停业。同年9月张某某要求更换欠条,我被迫无奈,打总欠x元欠条一张,实际借款x元,除已付利息x元外,其中包括滚转利息x元。张某某欠我转让房屋款近20万元分文未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退回非法所得的利息,房屋转让费按国家规定计算滞纳金,并赔偿路费、误工损失等。

被告黄某某辩称:此债务不是答辩人与王某甲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也不是答辩人本人的债务或是合伙、担保的债务,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与黄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4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04年秋季,被告王某甲因做生意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后双方于2008年1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王某甲共欠张某某x元,在欠据上约定欠款时间至2008年9月25日。被告王某甲承认借款事实,但辩称实际借款本金是x元,利息x元系计算复利,是分多次借的。后在张某某恐吓下将两张原欠条收回重新进行结算,并向法庭提供了原欠条的复印件。原告张某某主张结算时口头约定利息是1分,但是被告王某甲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某甲书写的欠条,二被告人离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进行了结算,同时约定了还款日期,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x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1分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但可以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王某甲抗辩称借款x元中有利息x元应充抵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人王某甲与黄某某于2004年4月已经登记离婚,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04年秋季,被告王某甲欠原告张某某x元不是与被告黄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本案的借贷关系与被告黄某某无关,被告黄某某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称原告欠其转让房屋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调整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第2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应偿还欠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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