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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荣事达科源传感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东精工量具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民二终字第409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金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荣事达科源传感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圣扬,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精工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X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明,浙江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荣事达科源传感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东精工量具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2003)金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肥荣事达科源传感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圣扬、汪某,被上诉人浙江东精工量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原名合某源传感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4月变更为现名)就合作开发“电子数显水平尺”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合同,原告负责“电子数显水平尺”的外壳设计生产、整机装配调试、成品销售。被告负责“电子数显水平尺”机芯(包括传感器、电子线路及液晶显示)的设计、研制、生产。被告于2000年5月30日前研制开发出50套电子数显水平尺合格样机机芯,原告按本合同的技术指标进行验收;被告在研制机芯过程中所需费用合计7万元人民币由原告垫付,作为原告向被告订购电子数显水平尺的预付款,2000年2月29日前预付50%,另50%待被告研制成功50套合格样机后一次性支付。若被告在2000年5月30日前未能研制开发出50套满足本合同要求的电子数显水平尺样机机芯,被告应在5月30日前退还原告50%的预付款,本合同宣告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0年3月8日、2000年6月16日各支付了预付款(略)元共计(略)元。但被告仅于2000年6月、2001年2月底分别交付样机2台和10台。此后,在被告单位的要求下,原告于2000年8月24日、9月25日为被告支付了代购液晶显示模块款(略)元;2000年8月25日、9月7日为被告支付了代购浆料款2240元美金1306.9元;2000年11月2日向被告购买标定设备,原告又支付了设备款(略)元。但至今日,被告还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样品。原告经多次交涉无果,于2001年9月5日向金华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金华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12月6日以本案纠纷的处理不在双方当事人《合作开发》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仲裁范围内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作开发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预付款后,被告未按约交付合格样品,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间的合作技术项目,已在国内被有关厂家研制开发成功,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关系、返还预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略).12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为被告支付的代购款及向被告支付的标定设备款并非是本案所涉合同履行不当所造成的损失,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因代购和买卖关系产生纠纷,依法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浙江东精工量具有限公司和被告合肥荣事达科源传感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二、由被告合肥荣事达科源传感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浙江东精工量具有限公司预付款和开发费(略)元。三、驳回原告浙江东精工量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2元,其他诉讼费750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浙江东精工量具有限公司负担2042元,被告合肥荣事达科源传感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7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合肥荣事达科源传感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1、原、被告双方未曾约定其他厂家研制出水平尺与合作合同有关,因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8,即康宇测控说明和2002年6月4日建筑工业行业标准与本案有关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4、5即原告生产的数显水平尺的图纸、技术总结报告及鉴定证书不予审查判断,只凭原告口说“与本案无关”,就予以否认不当。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8、9即上诉人提供给原告的实物样品,被上诉人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进行否认,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错误。二、1、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6月16日将下剩的(略)元预付款支付完毕,说明上诉人已经根据合同的要求研制出了合格样机,原告的(略)元付款就是对合格样机最好的“收条”和回报;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没有收到“50台”,但从原告又支付下剩(略)元钱的事实来看,原告对被告的所谓“违约”也给予了默认,即双方当时对合同的余款进行了变更,而原告以付钱的实际行动表示了同意。另外,原告应在2000年2月29日前付(略)元,而原告拖到2000年3月8日才支付了第一笔(略)元,应属原告违约在先。一审法院认为,“合作项目已在国内被有关厂家研制开发成功,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这是错误的。首先,原告根据合同的规定支付了所有开发款项的时候,就意味着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次,如果要继续履行,必须根据对方的订单另行订立合同;再次,其他厂家有没有研发出该产品,与执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没有关系。。三、一审判决,全盘否定了上诉人的劳动,亦否定了科技研发的特殊性,违背了科技走向市场的客观规律。因为任何一项科技研发的成果在走向市场过程中,都有可能不被市场所接受而难以得到回报,这是很正常的事情。本案中,因为市场的原因原告投入研发的费用没有得到回报,这本是很正常的事情。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明断本案,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浙江东精工量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预付款后,被告未交付样品,属违约行为。原被告的开发项目已被国内有关厂家研制开发成功,合同应予解除,并由上诉人返还7万元预付款的判决正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2000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交付的电子水平仪3台。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00年6月、2001年2月底分别交付样机2台和10台应予纠正。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2000年5月30日前研制开发出50套电子数显水平尺合格样机机芯,并经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延迟支付第一笔预付款(略)元,属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不至于影响上诉人按约履行合同,上诉人未能按期交付50套电子数显水平尺合格样机机芯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同年5月30日前退还被上诉人50%的预付款,但届时上诉人未退,被上诉人也未提出该主张,反而又于同年6月16日再次支付了(略)元预付款,故上诉人延期退款的责任可不予追究。且双方签订的系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对研制开发的风险依法应共同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7万元预付款既违背合同约定,又有失公平,应予纠正。由于上诉人未能按期交付50套样机机芯,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终止履行。而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合作的项目在国内已被有关厂家研制开发成功,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为由解除合同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8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认为原审对该证据认定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上诉人提出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要求上诉人赔偿(略).12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数额系被上诉人支付的代购款及向上诉人支付的标定设备款,并非是本案所涉合同履行不当所造成的损失,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外,原审判决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系董事长分别认定为总经理、经理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2003)金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2003)金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部分;

三、由上诉人合肥荣事达科源传感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上诉人浙江东精工量具有限公司预付款(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被上诉人浙江东精工量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42元,其他诉讼费7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6712元,由上诉人合肥荣事达科源传感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85元,由被上诉人浙江东精工量具有限公司承担40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2元,由上诉人合肥荣事达科源传感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浙江东精工量具有限公司各半承担23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洪宾

审判员赵绍庆

代理审判员虞惠珍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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