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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卓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住所地内黄某振兴路X号。

负责人,申秀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某,男,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邵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10年5月13日23时,在(略)韩村集原告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同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清丰县中医院简单处理后,转入油田职工医院,因伤势过重,不得不做右上肢截肢手术。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濮阳清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为5级伤残,故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医疗费x.09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住宿费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14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共计x.09元。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另外两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依法同意赔偿。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计x元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过高。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13日23时,原告邵某某乘坐被告李某某的驾驶的“双力牌”三轮汽车沿30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X村集王某奇预制厂处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道路某通事故。

二、原告邵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进清丰县中医院治疗,经清丰县中医院简单处理后,当日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做了右上肢截肢手术。

邵某某在上述治疗中支付医疗费x元。

三、原告邵某某的伤残程度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委托濮阳清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5级伤残。

四、本次事故经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负道路某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邵某某不负道路某通事故责任。

五、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对豫x“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六、原告邵某某和其妻任素芬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邵某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邵某淼。

七、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当庭放弃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的诉讼请求,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八、原告邵某某和其两个孩子均为农村居民。

九、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以上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清丰县中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濮阳清风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书、保险单、原告邵某某及被抚养人的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双力牌”三轮汽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某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负道路某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邵某某不负道路某通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亦未提出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和责任划分依据。事故发生时,豫x“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负同等赔偿责任。原告邵某某当庭放弃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原告邵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邵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200元。按照住院23天,每天按60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每天60元未提供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参照河南省2010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其合理的误工费应为859元(x元÷365天×23天=85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邵某某主张护理费2400元。按照二人护理,每人每天按60元计算,住院23天,共计2400元。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认为原告邵某某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原告对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邵某某的伤情及病历情况,住院期间确实需二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应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原告邵某某的护理费为2171.7元(x元÷365天×23天×2=2171.7元)。

原告邵某某主张交通费509元。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根据原告邵某某住院、转院及护理、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邵某某的交通费为4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邵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的就餐费400元。提交医院内部餐厅收据4张,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认为对于餐费,如是原告的餐费应计算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如是护理人员的计算在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中了,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邵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1440元。按住院23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过高。本院认为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690元),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230元),原告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920元(690元+230元=9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邵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邵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对抚养费数额有异议,认为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此属于残疾赔偿金内数额,不应再诉;另原告计算错误,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超出了年赔偿总额。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提出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的标准;原告邵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23元,即[(3388.47元×13年)+(3388.47元÷365天×38天)+(3388.47元×5年×60%)-(3388.47元÷365×19×60%]×1/2=x.2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邵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为x元,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认为请求过高,以x元为宜,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邵某某不负责任,且失去右手后造成五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原告邵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邵某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859元、护理费2171.7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3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3元。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部分x.93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分别赔偿6578.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859元、护理费2171.7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23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各项费用共计x.93元的x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邵某某x.97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邵某某x.97元。

四、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58.35元,由原告负担967.3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45.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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