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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依伦(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X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公司客服部员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晓、郭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7月23日16时3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本人的无号牌轿车,在舞阳县X路X路交叉口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致原告髌骨骨折,原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162天,垫付医疗费900元。2009年7月30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划分,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出院之后把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住院病历等交给陈某某申请保险理赔,至今无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900元、误工费633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护理费6339.23元、营养费1610元、后续治疗费363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3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过高,此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赔偿,事故车辆入的有保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16时3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本人的无号牌轿车,在舞阳县X路X路交叉口倒车时将行人郭某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膝关节外伤。原告郭某某经治疗于2009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避免久站劳累;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99元,其中x.99元由被告陈某某垫付,另900元由原告郭某某自行垫付。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朋友郭某凤护理,郭某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原告郭某某系舞阳县妇幼保健院妇产科医生。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在庭审时将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医疗费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1天×30元/天=4830元;3、护理费x.56元/年÷365天/年×161天=6339.2元;4、营养费10元/天×161天=161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误工费x元,误工费包括津贴损失238元/月×5个月+300元/月×2个月=1790元,奖金损失260元/月×7个月=1820元,效益工资1604元/月×7个月=x元,原告提交津贴损失的证据为舞阳县妇幼保健院2009年6月-2010年3月份工资表一份,奖金损失的证据为2010年8月3日舞阳县妇幼保健院证明一份,效益工资损失的证据为2010年8月2日舞阳县妇幼保健院妇产科主任×××证明及领取凭证一份。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郭某某实际住院期间应截止至2009年9月9日,其营养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9天计算,病历记载有瑕疵,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的误工费仅应赔偿津贴损失,对其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认可。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无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某全部承担。关于原告郭某某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其中医疗费共计x.99元,原告郭某某垫付900元,被告陈某某垫付x.99元,虽然被告对该费用有较大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单,系原告结算医疗费用的正规票据,本院对该医疗费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病历记载、用药状况,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从受伤之日即2009年7月23日计算至2009年9月9日共计49天较为合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出住院期间由其朋友郭某凤护理,但被告对该护理人员及其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实际住院期间确需有人护理,可参照本地护工人员工资标准酌定为按1人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0元/天×49天=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9天=1470元,护理费为30元/天×49天=147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据上级法院有关指导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没有主张基本工资损失,主张的是津贴、奖金、绩效工资,该项损失实际上是可得利益损失。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津贴损失由其提交的工资表予以证明,且该工资表已经舞阳县会计核算中心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津贴179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奖金和效益工资的证据,虽有原告所在单位舞阳县妇幼保健院证明、舞阳县妇幼保健院妇产科科室主任证明和该科室主任内部领款单据,但其证据效力较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奖金、效益工资损失不予支持。上述五项费用合计x.99元,首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x元,超限额部分7332.99元由被告陈某某全部赔偿,由于被告陈某某已实际支付给原告郭某某x.99元,多支付部分应由原告郭某某返还给被告陈某某。原告诉讼请求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经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7332.99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x.99元,多支付部分由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陈某某)。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4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东

审判员杨蕾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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