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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东屯渡农场与谢某乙、谢某丙、李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芙民初字第2223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市东屯渡农场,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火星大道旁(东屯渡街道办事处内)。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严松林,男,该农场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该农场职工,住(略)。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谢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子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女,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吉首市吉首大学宿舍。

第三人长沙市芙蓉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长沙市芙蓉区国土局拆迁科科长,住(略)。

原告长沙市东屯渡农场(以下简称东屯渡农场)因与被告谢某乙、谢某丙、李某某发生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于200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应东屯渡农场的申请,依法追加谢某丁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通知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长沙市芙蓉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征地拆迁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钟建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柳满希、左回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9日、2009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屯渡农场的委托代理人严松林,被告谢某乙、谢某丙以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子炎,第三人征地拆迁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屯渡农场诉称:2001年12月14日,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农场开发建设指挥部制定了《长沙市东屯渡农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2002年4月8日,东屯渡农场委托征地拆迁事务所与被告谢某乙的妻子李某君(户主)签订了《经济适用房拆迁补偿协议》,并向李某君发放了房屋补偿款x元。双方口头协商,东屯渡农场采取“以面换面”的方式为李某君安置住房。根据李某君的原住房屋合法面积及户口性质等情况,东屯渡农场应还李某君安置房面积为159.50平方米(含10%的奖励面积)。此后李某君的实际安置住房扬帆社区DX栋X、X号房屋的实际面积共计168.60平方米,超过应还面积9.1平方米。根据《长沙市东屯渡农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的超面积部分的价格计算,李某君应当补交安置住房超面积部分的认购款5790元。同时因李某君自愿选择了由东屯渡农场采取“以面换面”的方式安置住房,所以对原住房被拆迁时已领取的房屋补偿款x元也应一并退还给东屯渡农场。故李某君应当向东屯渡农场交纳的款项共计为x元。2002年,李某君未经东屯渡农场同意,在未结清安置住房认购款的情况下,擅自搬入了安置住房。2007年,李某君因病去世。上述安置房中属于李某君的部分根据法定继承的规定由四被告继承,故相应债务也应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东屯渡农场多次口头和书面催收,但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而拒不支付,该行为严重损害了东屯渡农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安置住房认购款和房屋补偿款共计x元。

四被告辩称:东屯渡农场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法,因为在2002年11月29日签订委托拆迁协议时,委托方为“长沙市国营东屯渡农场”而非原告东屯渡农场。东屯渡农场的诉讼请求与诉讼理由不一致,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安置住房认购款,诉讼理由却是李某君未经东屯渡农场同意擅自入住安置房。东屯渡农场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任何形式的房屋安置协议。李某君的房屋为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私房,属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而不应按《长沙市东屯渡农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针对集体所有制土地上农村房屋的补偿标准进行安置补偿。被拆原住房用途已经合法改为商业性用房,故应按商用性用房的补偿标准进行安置补偿。谢某乙系非农业户口,补偿标准不应等同于农业户口。谢某丁作为被安置对象,应当得到劳动力安置待遇。综上所述,东屯渡农场的起诉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东屯渡农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征地拆迁事务所述称:本案系拆迁后续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征地拆迁事务所在拆迁工作中的补偿资金已全部到位,拆迁工作也已全部完毕。安置户的欠款问题与征地拆迁事务所进行的拆迁工作无关。在安置问题上,征地拆迁事务所只是负责督促指导东屯渡农场进行安置。拆迁补偿安置的对象是当时的产权人,而不是现在的继承人。货币补偿方式与“以面换面”补偿方式只能“二选一”,是不能同时进行的。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4日,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农场开发建设指挥部制定了《长沙市东屯渡农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2002年11月29日,东屯渡农就委托征地拆迁事务所拆迁等事宜,与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了《委托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2年4月8日,征地拆迁事务所与李某君签订了《经济适用房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2000)第X号令的有关规定,双方共同协商,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统一规划、统一设计、集中成片建设的原则,征地拆迁事务所会同东屯渡农场及有关主管部门安排李某君以自拆自建或以面换面作为李某君居住重建安置方式;征地拆迁事务所补偿李某君房屋、生活设施、搬家、过渡等补偿费金额x.54元。合同签订后,李某君履行协议约定,于2002年4月20日前腾空并搬出了拆迁房屋。2002年5月18日,李某君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x.54元(含如期腾地奖金2900元)。同时,根据《长沙市东屯渡农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东屯渡农场采取以面换面方式为李某君安置住房,并结合李某君的家庭人口数及户口性质,给予安置面积159.50平方米的住房。因设计和施工需要,实际安置给李某君的扬帆社区DX栋X号房屋(84.30平方米)和付家湾小区BX栋X号房屋(111.56平方米),面积共计195.86平方米。2004年3月8日,李某君以自己的付家湾小区BX栋X号安置房与案外人杜国亮的扬帆社区DX栋X号安置房互换,在东屯渡农场安置办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换房协议》。此后李某君实际取得的拆迁安置房为扬帆社区DX栋X号房和X号房,面积共计168.60平方米,超出东屯渡农场应安置李某君房屋面积9.10平方米。根据《长沙市东屯渡农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四章第三条第二款b项规定的对超面积部分房屋的价格计算,该部分超面积房屋认购价款为5790元。因李某君实际属于“以面换面”方式进行安置,故李某君应将已经领取的房屋补偿款x元返还给东屯渡农场。综上,李某君应向东屯渡农场交纳超面积安置房屋认购款及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x元。早在2002年,李某君即已取得两套安置房屋的钥匙,并居住在扬帆社区DX栋X号房。2007年7月12日,李某君因病去世。去世前李某君未留下遗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丈夫谢某乙、父亲李某某、儿子谢某丙、女儿谢某丁共四人即本案的四被告。四被告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李某君遗产的继承权。东屯渡农场认为李某君所欠x元债务应由四被告清偿,曾口头和书面向四被告追讨。但截至2008年4月1日,四被告分文未交。东屯渡农场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长沙市国营东屯渡农场系50年代由政府批准成立。1998年9月18日,增设东屯渡办事处后,与东屯渡农场一并按“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进行管理。2003年3月2日,长沙市芙蓉区政府以芙政发(2003)X号文件同意申办集体性质的“长沙市东屯渡农场”企业法人执照,并同意在执照中取消“国营”二字。2001年3月1日,中共长沙市芙蓉区X街道工作委员会、长沙市芙蓉区X街道办事处联合成立了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农场开发建设指挥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长沙市东屯渡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委托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济适用房拆迁补偿协议》、领款条、房屋补偿款发放表、《通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李某君的户籍资料、《换房协议》;谢某乙的户籍资料、长沙市芙蓉区财政局《产权界定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东屯渡农场与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的《委托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征地拆迁事务所与李某君签订的《经济适用房拆迁补偿协议》,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已分别履行完毕,合同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故征地拆迁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二、根据《长沙市东屯渡农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和《经济适用房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李某君只应获得面积159.50平方米住房安置,但实际获得的安置住房扬帆社区DX栋X、X号房屋面积共计168.60平方米,超出应安置面积9.10平方米。李某君已经从2002年起实际占有和居住该安置房屋。李某君的安置系采取“以面换面”方式进行的安置。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李某君应当向东屯渡农场补交超面积房屋认购款5790元和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共计x元。东屯渡农场起诉要求交纳超面积安置住房认购款和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x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三、由于李某君系被拆迁安置的主体,故相应还款债务应当由李某君履行。鉴于李某君已于2007年因病去世,作为李某君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四被告,在不放弃继承李某君遗产的情况下,应当在继承李某君遗产实际价值的范某内履行所欠东屯渡农场款项x元的还款义务。

四、对于四被告的辩称意见和理由:四被告辩称东屯渡农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均系原房屋拆迁过程是否合法合理的意见,与本案审理对象即四被告是否应当归还东屯渡农场欠款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某乙、谢某丙、李某某、谢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李某君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共同偿还长沙市东屯渡农场欠款人民币x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长沙市芙蓉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案受理费851元,由谢某乙、谢某丙、李某某和谢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建林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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