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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某甲因与被告杜某某、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原告尚某甲因与被告杜某某、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联合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泮、尚某乙,被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军,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许昌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甲诉称:2010年5月4日20时2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1省道舞阳县X镇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自行车的李某垒和乘坐自行车的尚某相撞,致尚某当场死亡,李某垒受伤和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杜某某驾车逃逸。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杜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肇事后逃逸,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垒、尚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杜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被告陈某某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所购,购车时以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为该轿车在被告许昌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尚某甲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x.20元;2、丧葬费x.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7400元;5、尸检和解剖费530元。以上五项共计x.70元。被告许昌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损失x.70元由被告杜某某、陈某某连带赔偿。

原告尚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18日所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原告尚某甲的身份证与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受害人尚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尚某甲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尚某的父亲,受害人尚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及尚某生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3、舞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为办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尚某的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4400元,共计7400元。

4、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漯河市源汇区总工会文印工艺装饰部票据3张,该两项费用共计530元,证明尸检和解剖费支出数额。

5、豫x轿车的车辆信息表、行驶证、保险证各一份,证明该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

6、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杜某某、陈某某分别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是被告陈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所购,被告杜某某属无证驾驶,且借用被告陈某某的车辆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杜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过高;原告所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尸检和解剖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其所请求的合理赔偿部分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陈某某同意被告杜某某的辩解意见。但认为该肇事车辆是被告陈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公司所购,车辆的投保人是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至今没有见到保险单,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联合财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被告杜某某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案已进入刑事诉讼办案程序,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所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证据不充分,该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杜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提供保险单(副本)、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复函,皖高法[2009]X号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出险时属无证驾驶,承保人不负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某、陈某某、许昌联合财险公司对原告尚某甲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受害人尚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城镇居民),于2010年5月4日因发生车祸死亡。被告杜某某所驾车辆是借用被告陈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所得车辆。2010年1月21日,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品牌型号为福克斯牌x、车辆识别代号为x的轿车一辆在被告许昌联合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某垒在本院另案起诉,主张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x元,对下余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杜某某、陈某某予以赔偿。

再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本院认为,尚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尚某甲作为尚某的父亲,依法享有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的损失的权利。原告尚某甲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56元/年×20年为x.2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丧葬费,应当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数额x元/年×1/2年为x.50元;原告所请求的超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联合财险公司主张该交通肇事案件已进入刑事诉讼办案程序,不应当再请求该项费用的主张,不符合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可酌定为x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除赔偿丧葬费外,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的合理费用,也应属于赔偿范围。被告辩称原告尚某甲所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尚某甲所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证据不够充分,鉴于该费用需实际发生,本院可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误工费13.17元/人天×10人×2天为263.40元(原告请求按60人计算,本院酌定按10人计算)。原告尚某甲所请求的尸检和解剖费,因无法律规定该赔偿项目,且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共计x.10元。关于被告许昌联合财险公司以被告杜某某属无证驾驶应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方面体现了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交强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后可追偿的权利,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因此,不因肇事车辆驾驶人无驾驶资格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昌联合财险公司以被告杜某某属无证驾驶应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许昌联合财险公司的承保之中,因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某垒放弃了对交强险中的死亡赔偿限额的请求权,故原告尚某甲请求在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该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x.10元,应当由被告杜某某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将自己的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杜某某驾驶,意味着其应预见到风险的发生,并应承担风险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杜某某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尚某甲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0元。

三、驳回原告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0元,原告尚某甲负担850元,被告杜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巍

审判员郭军丽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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