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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及原审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安徽分公司商城县新世纪花园项目部、李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原审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安徽分公司商城县新世纪花园项目部。

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及原审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安徽分公司商城县新世纪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李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福,被上诉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原审被告人项目部负责人吴孝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黄某某雇佣原告沈某某在商城县新世纪花园小区二号楼工地从事泥水施工。2008年3月10日上午原告沈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左手环指末节被搅拌机轧断。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将原告送至商城县人民医院缝合治疗,医疗费用由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126.4元。原告伤情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父亲沈某茂现年74岁,母亲高本秀现年70年。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黄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其雇员沈某某在工作中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黄某海的赔偿责任。原告身体致残,被告黄某某应给付适当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新世纪花园项目部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故被告李某某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世纪花园项目部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请求,因原告伤后没有住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某某因伤产生的费用合计x.9元,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某某上述损失费用的90%,即x.7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李某某、新世纪花园项目部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黄某某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本案应由项目部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上级法院纠正错误,依法改判。

项目部答辩称,沈某某受雇于黄某某,黄某某与李某某、余生华是加工承揽关系,黄某某承揽了墙体的粉刷施工工程。请求法院依法受理。

沈某某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判决公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没有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某雇佣沈某某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有双方的诉辩和法庭调查为凭,足以认定。沈某某在工地干活时,不慎将左手指环指末节轧断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黄某某上诉不应承担赔偿沈某某手指轧伤的责任,缺乏事实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7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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