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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轩某某与被告农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太民初字第1427号

原告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某,住(略)。

被告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农某,住(略)。

原告轩某某与被告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6年5月双方生气后被告遂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已逾三年,互不尽夫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轩某某与被告农某某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6年5月12日,双方再次因生活小事生气后,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分居已逾三年,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轩某某与被告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孟鹏

审判员杨鹏飞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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