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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甲诉靳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被告靳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

原告靳某甲诉被告靳某丙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

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靳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曲河三组承包的土地上存有大量的矿石,2010年1月20日被告靳某丙和其弟兄阻挡原告卖矿石,这对原告的正常经营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并造成其经济损失x元。为此诉于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书证七份,1、2006年3月12日、2006年5月19日、2007年1月25日、2009年2月13日原告向告成镇X组交纳土地租赁费收据各一份;2、200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铝矿转让协议一份;3、2007年3月15日原告与张金彪签订的协议一份;4、2007年3月26日张金彪与登封市炎卿铝矾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第二组,靳某伟、张金标、温少存、梁怀有、冶战彪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出卖的矿石是原告合法取得的,依法享有所有权,该矿石存放在原告合法租赁的土地上。第三组,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阻挡原告卖矿石。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四份有异议,2009年2月13日收据显示是靳某伟,不是被告,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2006年3月12日、2006年5月19日、2007年1月

25日显示的名字是靳某敏,诉状上显示是靳某甲,不能证明靳某敏和靳某甲是同一人,从收据内容看是生产队占地赔青款,而不是租用土地费用;对2007年3月26日协议与本案无关;对2007月3日15年的协议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质证;2006年3月2日的转让协议只能说明在2006年时原、被告曾经有过这样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事实上原告诉称的矿石是被告2007年5月份购买徐庄温少杰的。对第二组证据的证人证言有异议,都是不真实的,证人靳某伟是原告亲弟弟,也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张金标证言不真实;对冶战彪、温少存、梁怀有证言均不真实,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在原告拉石头时,被告已报案,公安机关到后责令原告停止,而不是被告阻挡的。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1,2010年1月26日登封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2、告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均证明本案争议的铝石是原告盗窃被告的,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本案是一起刑事要件,应以刑事案件刑事结果作为依据,建议法庭对本案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果出来后再继续审理。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盗窃被告铝石是不真实的,立案决定书不能作为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因与本案的侵权无因果关系,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从登封市炎卿铝矾土有限公司(徐庄乡X村)铝坑中拉铝石到曲河村自己料场,2010年1月20日原告出售铝石时,被告以该铝石系原告从被告处盗窃所得为由,不让原告出售,故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所出售的铝石是盗窃物,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阻挡原告出售,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丙停止阻挡原告靳某甲出售铝石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靳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靳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风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张智勇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宗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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