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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朱某某诉被告张某乙、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朱某某诉被告张某乙、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彩、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朱某某诉称:2010年3月26日下午18时许,受害人张阔达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于临颍县X路窝城南一公里处时,因被告岳某某堆放的石粉占去了大半个路面,被告张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抢道行驶,与受害人相撞,致使受害人张阔达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系原告的独生子,对孩子突然遭此横祸惨死,原告一家至今无法接受失去孩子的现实,尚如做梦一般。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不但不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赔偿,甚至连一句抱歉或安慰的话都没有。无奈提起诉讼,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18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2、按法律规定和自己的责任及能力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岳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1、交警队第二次认定岳某某为事故的一方当事人,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2、即使说本案的基本事实存在,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为主次责任划分很明确。鉴于上述几点,应驳回原告对岳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18时左右,张某乙无证驾驶“川田”牌三轮摩托车沿石窝路由北向南行至窝城镇南1Km处岳某某建筑工地堆放的石粉处,与张阔达无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宗申”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阔达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于2010年4月6日,以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阔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不服该事故认定,申请复核,理由是岳某某在路上堆放沙石,影响交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岳某某应负次要责任。漯河市公安交通支队经复核审查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事实认定有误,责令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按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临颍大队事故科经过重新调查核实,于2010年4月22日重新作出了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有障碍的路段未让对方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阔达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岳某某私自在道路上堆放石粉影响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岳某某对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当事人已向法院起诉为由,于2010年5月5日以漯公交复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不予受理。死者张阔达,男,X年X月X日生,是原告张某甲、朱某某的独生子,生前自2007年9月入临颍县X街学校上学,属该校八年级四班学生。张某甲为方便照顾孩子上学,先后在县城白衣阁和颍河路X号租房居住。张某甲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租赁西里小区富华园X号1-X号房屋一处,开办照相馆,字号名称为:桥西上花轿照相。

另查明:岳某某于2006年6月28日在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委会租赁该村林地两亩,房屋五间及院子一座,每年租赁费2000元,2007年、2008年、2009年均于当年的11月份交过租赁费。。

本院认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对本次事故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现场勘查,并调查了相关证人后作出的,被告岳某某虽然对该认定书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足够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各当事人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岳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死者张阔达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也应承担15%的责任。本院对张阔达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费用为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费用为x元(4454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死者张阔达系独生子女,因事故死亡,必然给其父母精神上造成损害,但因其在事故中也负有次要责任,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x元,明显过高,根据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考虑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x元为宜。前二项的费用合计x元,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其中的70%,即x.6元(x元×70%),被告岳某某应赔偿其中的15%,即x.2元(x元×15%),其余的15%由原告自己负担。精神抚慰金x元,因已考虑张阔达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故应由二被告分别赔偿。因被告张某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岳某某和张阔达在事故中均负次要责任,因此张某乙应赔偿其中的x元,岳某某应赔偿其中的5000元。交警队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有障碍的路段未让对方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某私自在道路上堆放石粉影响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上述认定,张某乙和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主观上具有共同过失,即共同过错。且他们的过错,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由于损害结果是他们的行为共同造成的,因此,他们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朱某某各项损失的70%,即x.6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岳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朱某某各项损失的15%,即x.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某乙、岳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9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010元,被告岳某某负担530元,原告张某甲、朱某某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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