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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丙、魏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宁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诉讼代理人刘某莲,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程某甲,男。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09年12月1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向群(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程某丙,男。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10年1月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丁,男,汉族,46岁,住(略)。

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10年2月2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丙、魏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宁县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刘某莲,被告人程某甲及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程某丙及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份,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丙、魏某某以烟田投资的名义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尙任公司洛宁支行申请以“三户联保”形式贷款12万元。为取得贷款被告人程某甲让本村会计程某军出具了程某甲、程某丙、魏某某三户均承包有烟田20亩以上的虚假证明,贷款到手后,被告人程某甲将其赌博挥霍,未用于烟田投资。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丙、魏某某各退还银行贷款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丙、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贷款诈骗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害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宁县支行称: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以贷款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给我方造成的经济失。

被告人程某甲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甲不属于贷款诈骗,没有故意不履行还款义务,贷款用于赌博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程某丙及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还清了贷款,并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魏某某辩称:案发后

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还清贷款,望法院给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程某甲看见本村的墙上张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宁县支行小额贷款宣传报后,就联系程某丙、魏某某书三人以烟田投资的名义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尙任公司洛宁支行申请以“三户联保”还款时承担连带责任形式分别贷款x元。为取得贷款被告人程某甲让本村会计程某军出具了程某甲、程某丙、魏某某“三户”均承包有烟田20亩以上的虚假证明,贷款到手后,被告人程某甲将其贷款挥霍,未用于烟田投资。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丙、魏某某已还清了各自的银行贷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丙于2010年1月15日到洛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魏某某于2010年2月4日到洛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宁县支行的报案材料。

2009年5月份三被告人及其家属均以承包烟田急需周转资金为名向我行申请贷款,当时程某及新生村委均出具书面证明,证明三户种烟面积已达到20——30亩。后2009年5月24日,三被告人分别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由程某甲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任一人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我行分别向三人发放x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人未用于烟田投资,而程某甲将款挥霍。

2、被告人程某甲的讯问笔录。

供述2009年5月份左右在墙上看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宁县支行的小额贷款宣传报。随后联系程某丙、魏某某三户以种烟田投资为名,让本村会计程某军出具三户均有种烟20余亩以上的虚假证明,骗得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宁县支行的信任,骗取银行贷款12万元后,被告人程某甲一人将款挥霍的事实。

3、被告人程某丙的讯问笔录。

2009年5月份左右由程某甲给我联系,有程某甲、程某丙、魏某某以种烟投资为名,三户联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宁县支行贷款分别贷款x元,此款由程某甲取出后,由被告人程某甲一人挥霍的事实。

4、被告人魏某某的讯问笔录。

2009年5月份左右由程某甲给我联系,有程某甲、程某丙、魏某某以种烟投资为名,在洛宁县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宁县支行分别各贷款x元,后由程某甲将款12万元取出,由被告人程某甲一人挥霍的事实。

5、证人王某亚、张翠红的证明及询问笔录。

2009年5月份被告人程某甲伙同魏某某、程某丙用虚假证明材料和虚假用途,到银行贷款12万元,贷款到期后,程某甲下落不明,程某丙、魏某某二人拒绝归还贷款的事实。

6、证人魏某、程某的询问笔录。

证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丙、魏某某将款贷出后,由程某甲一人挥霍的事实。

7、证人程某的询问笔录。

证实程某甲、程某丙、魏某某三人于2009年5月份让会计程某出具种烟田有20余亩的虚假证明。

8、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丙、魏某某小额贷款申请表。

证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丙、魏某某各自贷款x元的事实。

9、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证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丙、魏某某“三户联保”还款时承担连带尙任形成分别贷款的事实。

10、小额贷款发放单。

证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丙、魏某某分别贷款x元的事实。

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尙任公司洛宁县支行证明

证实被告人程某丙、魏某某已还清了贷款及利息。

12、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丙、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程某丙、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到案后,并积极还清了自己贷款部分及利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丙、魏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丙、魏某某能如实的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程某甲刑期从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丙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程某甲违法所得x元及利息,以归还被害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宁支行。该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吕高洁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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