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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北京安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某物流公司)、韩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信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安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雅斌,北京天元(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北京市包(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北京安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某物流公司)、韩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安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雅斌、胡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5日11时,原告乘坐豫x小轿车在京珠高速公路上行x+400m处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京x(京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而后豫x号小轿车失控撞上中央护栏,将原告甩出汽车,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豫x小轿车报废,经漯河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京x(京x挂)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约20万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款x.54元。

被告安某物流公司辩称: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证据和法律相关规定,误工费、护理费等应以收入等相关的证据确定,伤残认定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当地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车损司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指车损),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车辆主挂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某辩称:(同被告安某物流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京x(京x挂)主挂车都在我公司投保,对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我公司在主车交强险的各赔偿项下进行分项赔偿,不同意动用挂车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11时08分。,被告韩某某驾驶京x(京x挂)号重型半挂车,因不注意按照操作规范安某驾驶撞上骑车行道分界线行驶刘改华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而后豫x号小轿车方向失控撞上中央护栏,将乘坐人黄某乙(原告)甩出后将其挤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豫x号小轿车驾驶员刘改华,乘坐人黄某乙受伤及路户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公安某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改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乙伤后于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4月23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x.53元,住院期间由赵美霞、刘红霞二人护理。2010年5月21日原告黄某乙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松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黄某乙车祸致胸廓多发性骨折及心肺损伤术后:1、轻度影响呼吸功能,定为五级伤残;2、“12肋以上骨折”,定为八级伤残;3、“上腔静脉修补术”定为十级伤残。取固定物手术费约需6000元,用鉴定费1100元。被告韩某某在此事故发生后经过交警队支付给原告款x元(原告及被告韩某某认可此款数)。豫x小轿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估字(2010)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评估金额为:人民币x元。用评估费3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800元。

另查明:豫x号小轿车所有权人为黄某乙。京x(京x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某物流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韩某某,被告安某物流公司与被告韩某某京x(京x挂)车属挂靠关系,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京x及京x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均为x元,并均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黄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其父亲黄某祥,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刘桂荣生于X年X月X日。黄某祥、刘桂荣共有两个子女。原告黄某乙之子吕锦茜,生于X年X月X日,其子吕昕哲,生于X年X月X日,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黄某乙在漯河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160元。护理人赵美霞、刘红霞均在漯河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赵美霞平均月工资为1540元,刘红霞月平均工资为1620元。现原告黄某乙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3元、误工费x元[228天×279元(月平均6140元÷30天)=x元,继续休息一年年工资x元+x元年终奖=x元],护理费x元(2人护理),其中赵美霞x元(1530元×7个月),刘红霞x元(1620元×7个月),营养费228天×20元=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天×20元=45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城镇居民收入×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x.25元,其中黄某祥(城镇居民消费支出9567元×5年÷2人×50%=x.75元,刘桂荣9567元×7年÷2人×50%=x.25元,女儿吕锦茜9567元×3年÷2人×50%=7175.25元,儿子吕昕哲9567元×12年÷2人×50%=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x元,施救费68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评估费3500元,以上各项共计款x.78元,要求被告赔偿计款x.54元(按主次责任划分后赔款)。原告对其主张请求的事实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医疗费票据、车损鉴定、车辆保险单、原告工资收入及原告和被扶养人户口登记卡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乙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韩某某为京x(京x挂)车的所有权人,应予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乙及被扶养人均为城镇居民户口,其伤残赔偿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赔偿标准应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全年。”计算,具体赔偿额为:

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黄某乙住院治疗期间所用医疗费x.53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赔偿。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黄某乙月平均工资收入6160元有其工作单位的工资表佐证,其误工费的赔偿应按其工资收入平均计算。原告黄某乙于2009年9月5日住院治疗,2010年5月21日定残,误工时间为258天,其误工费为:月工资收入6160元÷30天×258天=x.14元;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黄某乙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采取了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的情况及伤残情况,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人数应按二人护理,护理人赵美霞月平均工资1540元,刘红霞月平均工资收入1620元均有其工作单位的工资表佐证,应予认定,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其工资收入计算。原告黄某乙于2009年9月5日住院至2010年4月23日出院,总计231天,其护理费为:赵美霞月工资收入1540元÷30天×231天=x.23元;刘红霞月工资收入1620元÷30天×231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231天×30天=6930元。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营养费的赔偿数额一般为每天二至十元。”其营养费为:231天×10元=231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黄某乙生于1967年2月,现年43岁,残疾赔偿金应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黄某乙车祸致胸廓多发性骨折及心肺损伤术后,轻度影响呼吸功能,定为五级伤残;12肋以上骨折定为八级伤残,上腔静脉修补术定为十级伤残,三个伤残等级中最高一个五级伤残赔偿指数为60%,加一个八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3%和一个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即伤残赔偿指数为64%,残疾赔偿金为:城镇居民收入x.56元/全年×20年×64%=x.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黄某乙父亲黄某祥生于1932年11月至2009年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年龄77岁,其生活费应计算五年,黄某乙母亲刘桂荣生于1936年2月至2009年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年龄73岁,其生活费应计算7年。原告黄某乙之女吕锦茜生于1994年8月至2009年年龄15岁,其生活费应计算3年,其子吕昕哲生于2003年10月至2009年年龄6岁,其生活费应计算12年。被扶养人均为城镇居民,其生活费赔偿标准应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全年平均计算,黄某生活费为9566.96元/全年×5年×64%÷2人=x.18元;其母生活费为:9566.99元/全年×7年×64%÷2人=x.06元;女儿生活费为:9566.99元/全年×3年×64%÷2人=9184.31元;儿子生活费为:9566.99元/全年×12年×64%÷2人=x.24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认定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68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车损评估费3500元,伤残鉴定费1100元均有鉴定,评估结论书,各费用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继续休息一年的误工费、年终奖、交通费用,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误工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的票据,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款总计x.65元,由被告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京x(京x挂)车两个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黄某乙各项费用计款x元(其中医疗费x元、车损4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剩余款x.65元由被告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京x(京x挂)车主持车两个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黄某乙各项费用计款x元(x.65元×70%责任),剩余款x.85元(x.65元×70%=x.85元—保险公司三者险赔偿款x元),由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因被告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黄某乙x元,此款扣减被告韩某某应赔偿原告款x.85元后,原告黄某乙应退付给被告韩某某款1092.15元。被告安某物流公司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x车交强险及京x挂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黄某乙各项费用计款x元;在京x车商业三者险及京x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黄某乙各项费用计款x元。

二、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各项费用计款x.85元,因被告韩某某已付给原告黄某乙款x元,两款折抵后,原告黄某乙退付给被告韩某某款1092.15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清结。

诉讼费967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1560元,被告韩某某承担233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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