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白壁帆布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安阳县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白壁村委会),上诉人安阳县白壁帆布厂(以下简称白壁帆布厂)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白壁镇村委会主任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安,上诉人白壁镇帆布厂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安阳县白壁棉毛纺织厂系原告王某丙投资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原告系该厂的负责人。被告白壁帆布厂系被告北白壁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甲。1995年至1997年白壁棉毛纺织厂与白壁帆布厂发生业务往来期间,白壁帆布厂共拖欠白壁棉毛纺织厂棉纱款x元。2005年安阳县白壁帆布厂被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白壁帆布厂返还货款x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1996年3月9日王某美所写的欠据一份和l997年5月19日王某美所写的欠据一份,原告称这两份欠据是王某美履行职务时所写,债务人应该是被告白壁帆布厂,但被告白壁帆布厂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上述两份欠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县X镇X村委会返还货款,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白壁帆布厂和被告安阳县X镇X村委会返还货款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白壁帆布厂称原告起诉己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安阳县白壁帆布厂的财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的财产偿还原告王某丙货款x元,逾期不清理,则由安阳县X镇X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王某丙负担1200元,被告安阳县白壁帆布厂负担1800元。
原审再审查明,2007年2月1日,原审原告以原审二被告拖欠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原审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欠条四张,其中两张盖有原审被告白壁帆布厂公章和经手人签名,合款x元,另两张只有经手人王某美签名而没有公章。原审对原告提交的王某美经手的两张欠据不予采信,遂作出原审判决。之后,原审原告又以王某美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为由王某美经手签名的两张货款条,合款x元。安阳县法院作出(2008)安民白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王某美偿还原审原告货款x元。王某美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从王某美出具的两张二联单的内容来看,王某美都是“经手人”身份,白壁帆布厂才是欠款人,即王某美系代表安阳县白壁帆布厂向王某丙出具的欠货款手续。王某丙本人在向原审法院起诉王某美之前始终认为王某美出具欠货款手续是代表安阳县白壁帆布厂所为的职务行为,这也表明王某美出具欠货款手续是民事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当时所在单位安阳县白壁帆布厂承担。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丙的诉讼请求。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北白壁村委会己履行完毕。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白壁帆布厂拖欠原审原告货款x元,有原审被告的四张欠据为证。虽然其中两张欠据只有经手人的签名,没有白壁帆布厂的公章,但从欠据的内容来看,王某美只是“经手人”身份,被告白壁帆布厂才是欠款人。即王某美出具欠款手续是代表原审被告白壁帆布厂所为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审被告白壁帆布厂承担。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欠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07)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本院(2007)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安阳县白壁帆布厂的财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的财产偿还原告王某丙货款x元,逾期不清理,则由安阳县X镇X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为“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安阳县白壁帆布厂的财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的财产偿还原告王某丙货款x元(含己履行的x元),逾期不清理,则由安阳县X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北白壁镇村委会、白壁镇帆布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王某美给被上诉人写的两个欠条上面没有上诉人单位公章,也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安阳市中院判决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另该案判决自2009年5月12日送达给原告后,至今未向被告送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安阳县法院(2009)安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丙起诉。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上诉人白壁帆布厂向答辩人出具欠据后,答辩人一直在主张权利,向白壁帆布厂催要货款,但白壁帆布厂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付款。2005年白壁帆布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答辩人多次找白壁帆布厂开办单位北白壁村委会及白壁帆布厂法人代表刘某甲索要,但均未付款。(2007)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村委会已履行完毕,由此证明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王某美系白壁帆布厂会计,从王某美出具的两张二联单的内容来看,王某美身份是经手人,白壁帆布厂才是欠款人,有(2008)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两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未向其送达再审判决书与事实不符。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丙于2007年2月1日持王某美出具的4张欠货款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北白壁村委会、白壁帆布厂给付货款,安阳县法院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2007)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北白壁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成立清算组,对白壁帆布厂的财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财产偿还王某丙货款x元,对其中两张未盖公章由王某美出具欠条认为不属职务行为,未予认定,驳回了王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北白壁村委会对上述判决内容已履行。王某丙于是又向安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美给付货款x元,安阳县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8)安民白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美给付王某丙货款x元,王某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王某美行为属职务行为,判决驳回了王某丙诉讼请求。王某丙于是又向安阳市检察院申请对(2007)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抗诉。在欠货款条出具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虽然,两上诉人予以否认,但从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两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王某美行为属职务行为,判决驳回了王某丙要求王某美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现该民事判决已生效,王某丙依据该民事判决,要求二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安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卷宗正卷第49页安阳县人民法院向二上诉人送达(2009)安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送达回证上有两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二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民事判决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安阳县X镇帆布厂、安阳县X镇X村委会各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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