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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8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西北角XX饭店,趁人不备,将该店的六瓶茅台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44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王XX的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和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盗物品六瓶茅台酒的价值应当以进价1740元为准且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盗物品的价值有合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在卷予以证实,真实可信;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价值4344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贺倩倩

审判员王华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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