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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8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28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10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翟二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被害人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2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该电动车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犯罪地点照片,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于××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172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两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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