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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家庭杂志社与高某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2-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荆中民终字第380号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荆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荆州电视台总编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涛,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家庭杂志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31岁,家庭杂志社编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59年6月出生,汉族,荆州市人,荆州市津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北荆江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上诉人石某、家庭杂志社因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沙市区人民法院于二OO一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01)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涛,上诉人家庭杂志社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和被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高某与前夫胡小平1988年离异,其婚生子由胡小平抚养。1993年胡小平与徐某春再婚,生一子“翊儿”。1997年胡小平将翊儿卖与他人。2000年4月翊儿被解救回家。同年5月胡小平自杀身亡。被告石某将此事写成文章向家庭杂志社投稿,并授权其修改。家庭杂志社将原稿修改后,以“面对五岁儿的怒斥,他含愧赴黄泉”为题(以下简称《面》),在其同年第十一期《家庭》杂志上发表。被告石某领取了该文稿酬。该文称“前妻挂念着孩子,经常回来看看,把屋子收拾得干干净净,不时还做上一桌好菜。吴兴平渐渐想起前妻的种种好处,竟萌生与前妻复婚的念头。前妻容不下他还有一个儿子,吴兴平左思右想,打算将翊儿卖掉,这一邪念使他瞬间变成魔鬼。”另一自然段称“吴兴平回到家里,日子并不好过,前妻已经很久没来看孩子了,屋里乱七八糟的,他的前妻只是挂念孩子才跑回来看看,并不是真的想和他复婚。吴兴平十分痛恨自己把儿子卖了,也把这个重新建立起来的家彻底毁了”。文章还配有翊儿的真实照片。《面》文发表后,原告高某认为该文侵害其名誉权,故而成讼。原审认为,本案系纪实文学作品侵害名誉权纠纷。公民有进行文学作品创作的自由,通过文学作品揭露和鞭挞社会丑恶现象,应受法律保护。但同时法律禁止任何人利用文学创作的形式以故意或过失的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等权利。《家庭》杂志上发表的《面》文“徐某春”系真名,文中所描述事情发生在“荆州”,且该文配有真实照片,周围群众知道该文所指前妻即原告高某,吴兴平即胡小平。《面》文中对原告高某的有关叙述内容,未经调查核实予以公开发表,部分内容失实。《面》文发表后,原告高某受到多方指责,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客观上已诋毁了她的人格,对她已构成侵害名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部分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家庭杂志社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被告石某在其原稿被修改发表后未提出异议且已领取稿酬,视为默认,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第130条、第1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家庭杂志社和被告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家庭》杂志上刊登声明,向原告高某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内容须事先经我院审查。二、被告家庭杂志社赔偿原告高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石某赔偿原告高某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家庭杂志社和被告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1005元,共计3015元,被告家庭杂志社承担2015元,被告石某承担1000元。

上诉人石某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理由为,杂志社发表的文章不构成对被上诉人高某名誉权的侵害。原判所述《面对五岁儿的怒斥,他含愧赴黄泉》一文中的两自然段,称部分事实失实是指被上诉人看孩子没有到前夫家里去,而是在楼下,也没有在看孩子时收拾屋子和做饭,更没有容不下前夫还有一个儿子之类的情节。原判认定《面》文为纪实文学作品,那么就一定会与现实生活有所不同,即所谓的失实。问题是这些失实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吴兴平卖掉翊儿与前妻的描写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混淆了社会评价与少数人评价及个人评价的标准,文章对吴兴平前妻的描写,并未贬损其人格尊严导致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原审认为上诉人领取稿酬是对文章修改内容的默认。而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先看到杂志社修改后的文章,很快找上门来进行交涉,两个月以后上诉人才收到杂志社的稿酬。因此,以上诉人领取稿酬即默认修改的内容,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上诉人家庭杂志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起诉。理由为,一审对证据效力的认定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提供多达九人的证人,从未在庭上出现过,也没有见过这九人的身份,书证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是无效的证据。本案是私法权利侵害公法权利、侵害言论自由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一审未认清本案的实质,把几句对吴兴平家庭关系和环境的描写从原文的情节剥离出来分析,无视文章的宗旨,即通过纪实文学揭露吴兴平卖儿触犯了刑法的主题。纪实文学作为一种文学创作体裁,允许一定的合理虚构和夸大,即使有个别虚构,也应当从全文宗旨出发,慎重考虑。文章对前妻的情节一笔带过,是为了把吴兴平这个人物塑造得更加丰满,前妻在文中游离于情节之外,对故事发展不起作用,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上诉人石某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描写被上诉人的文章在《家庭》上发表,构成名誉侵权。石某领取稿酬,证明其与家庭杂志社是合同关系。《家庭》杂志登载的纪实文学作品,内容虚构超过了限度,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伤害,产生了不良的影响,客观上诋毁了被上诉人的人格,已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1988年,被上诉人高某与胡小平离婚,其婚生子由胡小平抚养。1993年,胡小平与徐某春再婚,生一子“翊儿”。1999年,胡小平将翊儿卖给他人。2000年4月,翊儿被解救回家。同年5月,胡小平自杀身亡。石某以此为题材写成文章,将胡小平化名为吴兴平,全文没有高某的名字。初命四个标题,“徐某春千里寻子感天动地”、“小胡翊聪慧过人未来堪忧”、“失子之痛三年多”、“警方解救千里行”。2000年6月30日经徐某春同意,7月22日用国内特快专递寄往《家庭》杂志。稿件上注明,标题供参考,如不合适,编辑可另行命题,并可对本文进行修改。家庭杂志社将石某的文章进行了修改,并添加了两自然段:“前妻挂念着孩子,经常回来看看,把屋子收拾得干干净净,不时做上一桌好菜。吴兴平渐渐想起前妻的种种好处,竟萌生与前妻复婚的念头。前妻容不下他还有一个儿子,吴兴平左思右想,打算将翊儿卖掉,这一邪念使他在瞬间变成魔鬼”。“吴兴平回到家里,日子并不好过,前妻很久没来看孩子了,屋里乱七八糟的,他的前妻只是挂念孩子才跑来看看,并不是真的想和他复婚。吴兴平十分痛恨自己把儿子卖了,也把这个重新建立起来的家彻底毁了。”文章修改后重新命题为“面对五岁儿的怒斥,他含愧赴黄泉”,发表在2000年第十一期《家庭》杂志上,还配有翊儿的真实照片。文章发表后,被上诉人高某乎认为对前妻的描写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即找上诉人石某交涉。上诉人石某知道文章增加有关前妻的描写内容后,遂将徐某春签名同意的原稿拿给高某查看,原稿并无对前妻的描写。上诉人石某和被上诉人高某共同与上诉人家庭杂志社联系,上诉人家庭杂志社认为,文章有关前妻的描写不构成对高某干名誉权侵害。被上诉人高某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以胡小平卖子,公安机关解救其子,胡小平自杀为题材,撰写了一篇纪实文学作品。文章通过描写胡小平贪婪钱财、好逸恶劳导致贩卖其亲生子的犯罪,最后自杀的事实,鞭挞了社会丑恶现象。该文是一篇痛斥邪恶、弘扬正义,告诫人们遵守伦理道德和法律的文章。上诉人石某提供的寄往上诉人家庭杂志社的文章原稿,未涉及对胡小平前妻的描写,文稿也经过胡小平后妻徐某春的签字同意。上诉人石某的原稿虽注明可以修改,但他人修改应当合情合理,不能背离原稿的主题思想。上诉人家庭杂志社在发表上诉人石某的文章前对原稿进行了修改,增添了对前妻的描写内容,虽未指明前妻的姓名,但情节是虚构的。上诉人家庭杂志社虚构文章的情节,对涉及文章中的新人物应当进行调查,合理修改,并经上诉人石某同意。而上诉人家庭杂志社虚构前妻的情节,未进行调查,未经作者石某的同意。虚构的情节让高某周围的人读文章后,将虚构的情节与胡小平走向犯罪联系起来,侵害了被上诉人高某名誉权,对被上诉人高某造成了精神损害。上诉人家庭杂志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家庭杂志社认为原审认定的证据无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和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为石某在其原稿被修改发表后未提出异议且已领取稿酬,视为默认。而事实上,上诉人石某在被上诉人高某找其谈文章涉及侵权时,将原稿出示给高某查看,并积极与上诉人家庭杂志社联系,说明其对修改部分以前是未知的。上诉人石某的作品发表后领取稿酬是其权利,不能以领取稿酬推定其对修改部分的默认,况且其领取稿酬是在被上诉人高某认为文章侵权之后,以此确定上诉人石某的民事责任,依据不足。上诉人石某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面》文虚构前妻的情节未明确提及高某的名字,其影响只在高某生活周围及熟悉的人之中,上诉人家庭杂志社应在其侵权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石某构成侵权,家庭杂志社在《家庭》杂志上刊登声明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沙市区人民法院(2001)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家庭杂志社赔偿被上诉人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诉人家庭杂志社以书面致歉书向被上诉人高某赔礼道歉,致歉书的内容由执行法院审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被上诉人高某对上诉人石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3015元,二审诉讼费2010元,由上诉人家庭杂志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传益

审判员邹燕

代理审判员赵东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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