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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尤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1982年7月因流氓被治安拘留10日;1982年8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15日;1983年6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199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零6个月;1999年5月因吸毒被治安拘留15日,罚款2000元;2000年9月12日因吸毒、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2年;2002年7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3个月;2003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年零6个月;2006年9月29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3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XX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尤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尤XX伙同吴XX(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p河区X街X号楼,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该楼X单元X号被害人符荣恩家的储藏室门撬开后盗窃红色“新日”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1800元)后,又将该楼X单元X号被害人刘XX家的储藏室门撬开盗窃灰色“追风马”牌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70元)。二人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洛阳市公安局p河分局巡逻民警发现,尤XX被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尤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尤XX辩称,自己不知道是去偷东西,我没有参与盗窃,是过失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尤XX伙同吴XX(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p河区X街X号楼,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分别将该楼X单元X室、X单元X室的储藏室门撬开盗走红色“新日”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1800元),“追风马”牌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70元),后在转移赃物时被巡警发现,尤XX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尤XX供述,证实了盗窃电动车、自行车的事实;2、被害人符XX、刘XX陈述,证实丢失电动车、自行车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尤XX盗窃的现场及被盗车辆照片;4、书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证实被告人有前科的事实;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格;6、报案材料及被盗车辆收据;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8、抓获经过及说明;9、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无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解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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