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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东莞市润姿制衣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8)株荷法执字第116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执裁字第20号

申请复议人(原第三人)东莞市润姿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东泊陈屋。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春,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复议、听证、进行和解等。

申请执行人邓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申请执行、进行和解、领取执行款。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申请复议人东莞市润姿制衣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8)株荷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09年7月22日召开听证会进行听证。申请复议人东莞市润姿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春,申请执行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荷塘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荷塘区法院以法院专递向异议人送达了《履行通知书》,程序合法;对于异议人提出与本案无关的异议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已作出明确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裁定所指的异议。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在该公司没有到期债权,但其收到法院送达的《履行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另异议人于2009年4月7日向法院作出承诺,异议人将在2009年10月7日以前履行法律文书(履行通知书)所规定的x元人民币给付义务。综上,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第三人东莞市润姿制衣有限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东莞市润姿制衣有限公司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荷塘区人民法院以邮寄送达替代直接送达,程序明显违法。2、一审法院以刘某某下落不明为由,至今未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明显不符合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条件。荷塘区人民法院至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刘某某在申请人处享有到期债权。3、荷塘区法院未向第三人发过执行通知,直接冻结申请人在银行的帐户。申请人在企业无法正常运转的情况下,被迫于2009年4月7日向荷塘区法院提供人民币x元的担保,企业帐户才被解冻,并不是裁定书所称“异议人将在2009年10月7日以前履行法律文书(履行通知)所规定的x元人民币给付义务。4、申请人不是(2008)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的当事人,是案外人,申请人向荷塘区法院提出异议,是不满荷塘区人民法院在无任何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申请人列为第三人。综上,请求撤销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8)株荷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改判申请人东莞市润姿制衣有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8)株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刘某某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邓某某向荷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荷塘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邓某某提供的线索,查明刘某某所有的财产中有一台别克凯越轿车因其他借贷而于2007年10月30日被质押。其于2007年2月1日购买的株洲市湘湖大厦B栋X号房产已办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路支行,且刘某某于2008年2月20日已将该房产出让给案外第三人谭永涛。2008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邓某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刘某某在第三人东莞市润姿制衣厂(东莞市润姿制衣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荷塘区人民法院逐向该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冻结货款的民事裁定书。2009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邓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2009年1月20日,荷塘区人民法院向申请复议人发出履行通知书,该通知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给了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荷塘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2009年3月23日,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荷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申请复议人列为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东莞市润姿制衣有限公司作出承诺,对被执行人刘某某的欠款x元进行担保,并已向荷塘区人民法院支付了x元保证金。2009年4月,东莞市润姿制衣有限公司(东莞市润姿制衣厂)向荷塘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刘某某不能清偿债务,荷塘区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申请复议人东莞市润姿制衣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该通知是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给东莞市润姿制衣有限公司,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履行通知明确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期限,因此法院专递方式送达并未影响申请复议人行使权利。申请复议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荷塘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东莞市润姿制衣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东莞市润姿制衣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许萍

审判员尹瑛

审判员王丹茂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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