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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黄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199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1996年因病保外就医;1996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2002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05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3年;2005年12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8年4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7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4年8月1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黄XX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俊彬、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窜至洛阳市老城区X路一蛋糕店门口,将被害人刘银环停靠在此的车牌号为予x车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李XX携带盗窃来的银行卡窜至建设银行中州东路分理处,盗窃卡内现金2万余元。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2、2010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XX、黄XX窜至洛阳市廛河区X路马某山牛肉汤馆门前,将被害人马XX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甘x现代越野车玻璃砸碎后,盗走车内现金1000余元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共价值1800元)。现赃物、赃款均未追回。3、2010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李XX、黄XX窜至洛阳市廛河区X路马某山牛肉汤馆前,将被害人陈XX停靠此处的起亚牌轿车左后玻璃砸坏后,盗走车内后座上的3个女式提包。3个提包内共装黄某手链1条、手机2部、耳环1副(经鉴定共价值3041.39元),现金x元等财物。二人骑车逃跑时被廛河派出所巡防队员发现。李XX、黄XX均被当场抓获,所盗赃物被当场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认为二被告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于惩处。二被告对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第一、第二起作案均予否认。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在洛阳市老城区X路一蛋糕店门口,将被害人刘XX停靠在此的予x号车内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和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李XX持所盗银行卡到建设银行中州东路分理处,盗取卡内现金x元。

2、2010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李XX、黄XX在洛阳市X路马某山牛肉汤馆前,将被害人陈XX停靠此处的起亚牌轿车玻璃砸坏,盗走车内提包3个。包内共有黄某手链一条、手机二部、耳环一副(经鉴定共价值3041.39元),现金x元等财物。二人骑车逃跑时被派出所巡防队员发现,当场抓获。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XX、黄XX均供认2010年3月26日盗窃3个女包的事实;2、被害人陈宇轲、郭素娟、贾红梅、吕新阁证实了2010年3月26日被盗走3个女包的事实;3、受害人刘银环证实2010年3月28日18时被盗1000元和银行卡被盗取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马某某证实了当场抓获被告的经过;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6、视频资料证实了被告在银行取款的事实;7、发还、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事实;8、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等证实了案件的发生;9、刑事判决书、户籍、表现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年龄、前某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黄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XX关于第1起没有参与的辩解,无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第2起没有参与的辩解有理,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X关于第2起没有参与的辩解有理,予以采信。二被告有未遂情节,可从轻处罚。李X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XX应在五年以上六年以下判处刑罚,黄XX应在半年以上一年半以下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某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XX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黄XX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元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张存孝

审判员:戚明轩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解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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