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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前郭县长山镇新庙村民委员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曲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曲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在原审诉称,原告在任被告村党支部书记期间(2007年2月15日),以自己的名义给被告在当地信用合作社贷款1万元,用于支付被告各类费用(因信用社规定不对农村X组织贷款),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给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在原审辩称,原告贷款的事实存在,但报的是假帐,该欠款不应由被告偿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在任被告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为支付村委会应该支付的费用,于2007年2月15日以自己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1万元。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贷款凭证、村委会会计开具的收据,该据业经长山镇经营管理站审计核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已经被告主管部门审计核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贷款1万元,并自贷款之日起按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本案执行终结止。”

上诉人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上诉称,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为村委会贷款的行为违反中办发(2009)X号《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及国办发(2005)X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一审法院将个人贷款进入村委会账户的行为认定为合法行为是错误的,且被上诉人使用该贷款报销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承担7900元。

被上诉人辩称,该贷款是本人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以个人名义为村委会贷款,村会计担保,贷款1万元已入村帐,并合理支出。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被上诉人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以个人名义贷款1万元,当日借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借入贷款1万元的借据一枚。2009年4月23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贷款凭证、长山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借入贷款的收据一枚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贷款借给上诉人使用的事实,上诉人认可,应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国办发(2005)X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政策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村党支部负责人,以个人名义贷款借给村委会使用确有不当之处,但由于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任职期间,对借入的1万元支出去向不合法等问题,该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可向有关部门反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殿学

审判员于福桐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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