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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临颍运业公司、临颍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30岁,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临颍广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颍运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临颍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某,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临颍运业公司、临颍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和被告临颍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颍运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4日10日25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客车沿逍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X镇X村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行道路的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乙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5月原告所受损伤被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拒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临颍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9元及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和临颍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临颍运业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某乙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计算标准高,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三.原告请求在商业险中赔偿,由于该车没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车辆负主要责任时,投保人承担15%,保险公司赔偿的最高为70%,还应去掉15%。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10时25年,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沿逍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X镇X村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x.67元,住院期间由其哥李某照和嫂龚风芹护理,三人均为农村户口。2010年5月20日,经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甲本案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李某甲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残。检查费400元。李某甲母亲生于X年X月X日,生育有两个儿子,女儿李某银出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受伤后,从交警队领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x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证登记车主为河南中州集团临颍运业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临颍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止。

本院认为: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乙负主要责任,由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临颍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应对原告李某甲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标准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及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其中医疗费x.67元,误工费x÷365天×158天(住院2009年12月14日至评残之日2010年5月20日)=5900.54元,护理费1363元÷365天×42天×2人=3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1260元,营养费42天×10元=420元,残疾赔偿金4806.9元×20年×20%=x.8元,被扶养人李某甲母亲付月英生活费3388.47元×5年×20%÷2人=1694.24元,被抚养人李某甲女儿李某银生活费3388.47元×10年×20%÷2人=3388.47元。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损伤,还给其精神上造成的损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损害抚慰金x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72元。首先,由临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05元。下余的医疗费x.67元应在商业险中赔偿,由于被告王某乙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在商业险中未投不计免赔率即x.67元×80%×85%=x.74元,以上共计x.7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下余x.79元由临颍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李某甲,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标准高及原告李某甲爱人的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又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7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36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承担1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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