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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沈XX、沈X犯单位行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丰泽园C区X号楼X单元X层,法定代表人沈XX,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河南鸿城房地(略)。

被告人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于2010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智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智翔(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沈XX、沈X犯单位行贿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姚某某、被告人沈XX、沈X,辩护人白某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3日,公司性质为责任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股东二人,沈XX出资1960万元,沈X出资40万元,沈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沈X为公司总经理。被告单位在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开发的东方国际项目过程中,为使项目顺利实施在协调各方面关系上取得时任卫滨区区委书记郑X(另案处理)的支持,感谢在该项目人防费减免方面的帮助,经被告人沈XX、沈X商议决定,自2008年至2009年9月间,先后6次以单位名义向郑X行贿人民币x元,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2008年4、5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沈X陪同郑X在浙江游玩期间,购买价值5万元的东阳木雕向郑X行贿。

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至2009年9月,被告人沈X分5次在新乡市长城宾馆X房间,以各种名义向郑X行贿x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沈XX、沈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郑X、李静、陈小风证言;书证—银行对帐单及鸿城公司财务记录、关于东方国际人防费缓缴60余万元的情况书面记录、关于河南鸿城公司取得开发新乡市军分区土地的书面资料、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及章程、受贿人郑X的身份证明;书证—被告人沈XX、沈X自首、立功证明及查证材料、被告人沈XX、沈X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沈XX、沈X,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以单位名义向时任新乡市卫滨区区委书记、新乡市市长助理郑X行贿,数额为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XX、沈X系初犯,且导致其单位行贿犯罪的客观因素存在,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x元。

被告人沈X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沈XX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杨晓菁审判员:戚明轩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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