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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史某甲、史某乙、张某丁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834号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史某甲、史某乙、张某丁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史某甲与我口头协商占用我责任田0.43亩(南北9.65米,东西29.4米)。并按每亩800公斤赔付产量。说是他的门面房院子小、不够用,占用后,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又将靠近他院子的责任田又拉了一个院墙(南北14.7米,东西29.4米)折地0.648亩,经我多次找他拆除院墙退还我责任田,但他拒不退还,无奈我只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请,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史某甲、史某乙、张某丁口头约定租用原告许某某的责任田,在使用用途上双方说法不一,且在双方协商承包租赁时未经村委会同意及有关行政部门批准,且改变了土地用途,该土地租赁协议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新

代理审判员付晨熙

人民陪审员张俊杰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俊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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