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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米某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5号

原告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士兵,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护士,住(略)。

原告米某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今,被告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相互了解甚少,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2008年3月,被告去原告处居住十天后又一声不响地跑去长沙,从此以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诸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口头辩称,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必须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夫妻感情不好。2008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米某某与被告石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米某某自愿给予被告石某经济帮助款6500元,此款已当庭兑现。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米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爱炎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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