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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0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10月4日结婚,婚后日常生活中常因琐事生气打架,且被告经常酗酒滋事,无事生非,对我大打出手。更严重的是被告近三年的时间长期与另一女子非法同居,严重伤害了我的自尊并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债务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虽然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但因现在孩子还小,且尚欠大量的外债,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一村,从小互相认识,相互了解,并自由恋爱于200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王某宁",现随原告生活,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2007年10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6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2008年6月27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杨某某撤回上诉。从2007年11月原、被告双方再次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第二款又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某某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称,被告有第三者,经常生气,从2006年双方已开始分居,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承认从2007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从2007年11月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1月15日尚不满二年,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证据不力,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周

审判员耿建立

人民陪审员孔凡超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郭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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