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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程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被告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程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经媒人的手给被告及其家人彩礼款共计x元,其中x元中包括会亲家x元,给了晁某某。由于被告无心与我交往,且又不同意以后生活,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的,但是登记结婚时原告的年龄不够,是原告更改了一个假年龄之后才登记结婚的,原、被告的婚姻是无效的。原告诉称给被告彩礼款x元,不是事实,被告收到原告的彩礼款是见面礼5200元,拿贴、带好、会亲家x元,共计x元。被告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峰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2010年2月23日高某某证明。证明内容:原告给与被告的彩礼款数额。

3、2010年5月10日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内容: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且由于结婚给与被告彩礼,导致家庭更加困难。

4、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2009年1月4日刘某某证明。证明内容:一、刘某某的身份。二、原告刘某峰之父因原、被告结婚让刘某某找彩礼钱x元。

5、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及2009年1月5日刘某证明。证明内容:一、刘某的身份。二、原告刘某峰之父因原、被告结婚让刘某找彩礼钱x元。

6、原告刘某峰其委托代理人申请证人高某某、刘某出庭作证。

高某某出庭证明内容:原告给被告第一次看钱1000元;见面礼5600元,被告退给原告见面礼400元,见面礼为5200元;换帖、看好原告给被告x元;照相时给被告买衣服钱1000元;送花时给被告1800元及棉花110斤;结婚时给被告x元及给被告家4个小孩2000元;高某某证明上述款项均经过高某某之手,其中结婚时给被告的x元是高某某给被告之舅舅晁某某了,晁某某给了被告之父亲,当时高某某在场。

刘某出庭证明内容:原告刘某峰之父因原告与被告结婚,家庭困难借刘某x元钱,用于原告结婚了,具体用在何处不清楚。

7、2009年4月1日濮阳县X乡金奎摩托销售门市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x。证明内容:刘某峰2009年4月1日在濮阳县X乡金奎摩托销售门市购买摩托车1辆。

8、2010年7月15日朱某某证明。证明内容:2009年2月26日盆刘某付合在彦堂家具厂购买家具X门柜、被柜、电视墙、梳妆台、餐桌、挂衣架、写字台、沙发(1、2、3)、茶几,共款7500元。

9、濮阳百货大楼家电部信誉(保修)卡2张。证明内容:2009年3月10日刘某合购买威力洗衣机1台、DVD机1台、饮水机1台、志高空调1台、白雪冰箱1台、王牌彩电1台。

被告程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

2、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一、该证明内容及签名均非高某某本人书写。二、该证明中见面礼5200元及会亲家x元经过高某某本人的手,其余的均未经高某某的手。三、该证明第7项的x元,被告从未见到,应由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此款究竟给谁了,而不应由高某某证明。四、该证明中照相、买衣服、送花、摘花钱及原告亲属给的款项是属于婚前相互赠与性质,不应归为彩礼返还的范畴。五、被告共收取原告的x元彩礼并未给原告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不符合返还彩礼的相关规定。

3、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村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

4、对原告提供的第4、第5份证据有异议,其只能证明原告家属向其借钱,并不能证明所借之钱用于给被告彩礼了。

5、对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无异议。

6、对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有异议,其中X门柜是被告程某某所购买,其余无异议。

7、对原告提供的第9份证据有异议,濮阳百货大楼家电部信誉(保修)卡均是原告在开庭后才补写的。

被告程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清单。证明内容:被告现在原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

原告刘某峰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事实,被告的个人财产是被子14条、毛毯2个、四件套2套,其余的均是原告方所买的。被告买了一个电动自行车,但被告已经带回其娘家了。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5月8日在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将原告身份证年龄私自变更后在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同居后,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离开原告家。

经查,原告给被告第一次看钱1000元;见面礼5600元,被告退给原告见面礼400元,见面礼为5200元;换帖、看好原告给被告x元;照相时给被告买衣服钱1000元;送花时给被告1800元及棉花110斤;结婚时给被告x元及给被告家4个小孩2000元。被告程某某现在原告刘某峰家的个人财产有:被子14条、毛毯2个、四件套2套、布帘1个。

另查明,原告刘某峰于2010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宣告原、被告之间为无效婚姻,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后,虽登记结婚,但属无效婚姻,并已经本院宣告婚姻无效。被告应当返还所接受原告按民间习俗给予的彩礼。本案中原告给与被告的婚前彩礼数额为x元及棉花110斤,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本院考虑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以及被告家生活困难,故本院酌定返还的彩礼数额为x元。被告现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认定部分)应归被告程某某所有。被告所辩称其余个人财产部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否认并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之父亲所买,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其它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返还原告刘某峰彩礼款x元。

二、被告程某某现在原告刘某峰家中的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认定部分)归被告程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80元,由原告刘某峰承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刘某山

代理审判员:刘某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尹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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