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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71号

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亮,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清会,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因对生父肖某栋的赡养义务承担产生过一些矛盾,后经隆回法院调解结案;2007年9月,生父肖某栋去世,原告垫付了肖某栋的医疗费998元,且自肖某栋去世后,被告独自耕管肖某栋生前承包的田、土、山,原告要求耕管一半,乡村领导多次调处因被告不听没有效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所继承生父肖某栋的田土山二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并排除给原告承包经营该二分之一田土山的妨碍,要求被告承担生父肖某栋的医疗费998元的二分之一即499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肖某乙辩称:原告不孝敬父母,生父肖某栋一直随被告生活,直到2007年生父将原告告上法庭,原告才承担生父2个半月的赡养责任,但未兑现调解书上500元医疗费的义务,却厚着脸皮索要499元医疗费,被告将根据生父遗嘱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垫付的父亲的医疗费5000元和棺材费2800元,父母生前承包的责任田土山,原告已全部选择好的耕去了,留下不好的归被告耕管,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原告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肖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2年10月29日的协议。该协议为原、被告就生父的生养死葬达成的协议,协议约定生父肖某栋的生死肖某甲不负责任。

2、本院(2007)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及其父亲肖某栋治病花费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均摊。

3、对肖某志的调查记录。肖某志系白石村X组村民,他证明肖某栋的山、土、田原告没有耕管到,肖某栋治病花费还一直欠着。

4、对李文光的调查记录。李文光系白石村卫生室医生,他证明肖某栋X年5月17日至2007年10月29日治病在卫生院花费1024元,其中肖某甲喊他为肖某栋治疗的费用为998元,肖某乙喊他为肖某栋治疗的费用为26元,肖某栋生前交了397元,其余都还欠着,这些欠着的医疗费谁喊他的他就问谁要。

5、隆回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肖某栋X年5月17日至2002年7月29日在村卫生室共用医药费998元。

6、对廖湘的调查记录。廖湘系白石村秘书,他证明原、被告为生父肖某栋的赡养义务承担产生矛盾,肖某栋死后又为田、土、山林产生矛盾,村组多次调处,但未均处成功。

7、对肖某明的调查记录。肖某明系白石村X组组长,他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村里调处多次,肖某甲已耕管了肖某栋生前水田2分之一,但土、山林没有落实好。

8、对肖某志的调查记录。肖某志系白石村X组村民,他证明肖某栋生前的水田肖某甲耕种了一半面积,土耕种了三分之一,山林没有去实际耕管。

被告肖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9、南岳庙乡司法调解中心调解协议书。被告陈述证明2001年3月8日就父亲肖某栋的赡养等问题乡政府进行了调处,但原告未按协议履行。

10、关于肖某栋手田、土、山分管协议书。被告陈述能证明白石村委会2007年5月12日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处,但没有达成协议。

11、遗嘱。被告陈述按照父亲肖某栋的生前遗嘱。原告还需付钱给被告。

13、医药费发票。被告陈述能证明2007年5月前其父肖某栋的医药费都是被告支付的。

14、对周玉柱的调查记录。周玉柱系原告的妹夫,他证明原告不孝敬父母,直到2007年5月11日经法院调解,原告才赡养父亲肖某栋X个多月,原、被告已平分了肖某栋夫妇的田、土、山林。

15、对周香莲、肖某志、唐海庄的三份调查记录。3人均是白石村村民,证明的内容与X号证据相同。

16、对肖某明、肖某兵、肖某志的三份调查记录。3人均是白石村村民,他们证明肖某栋立有遗嘱。按照遗嘱,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因安葬肖某栋所花的棺材钱。

17、对卿斌庭的调查记录。卿斌庭系南岳庙乡X村民,他证明一副棺材的市场价为1600元至2600元。

18、肖某栋X年4月3日的民事诉状和有关调查记录及本院的民事调解书。被告陈述因原告不孝敬父亲,父亲肖某栋将原告告上法庭并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X号证据无异议,其余3至X号证据不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X号证据无异议,其余9、10、11、14、15、16、17、X号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能相互佐证的如下事实予以采信:一是2007年5月17日至2007年10月9日肖某栋在村卫生院治病所用医药费为1024元,肖某栋生前交了398元,被告肖某乙交了26元,其余的601元未交,该医药费是原告喊医生上门所用的,村卫生室要向原告收取;二是原、被告为耕种责任田、土及耕管责任山发生纠纷,村组多次调解均无达成协议。

从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事实,再结合原、被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07年4月4日原、被告父亲肖某栋以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将原告告上法庭,经法院主持调解,2007年5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此后肖某栋的医疗费原、被告平均分担。肖某栋于2007年10月去世。从2007年5月13日至肖某栋去世前肖某栋在村卫生院所用医疗费为1024元,肖某栋生前已支付397元,被告肖某乙已支付26元,尚欠601元医疗费未支付,因所欠医疗费602元系原告肖某甲喊医生上门为肖某栋治疗所花,村卫生室要向原告收取。肖某栋去世后,原、被告为耕种责任田、土及耕管责任山林发生纠纷,村组多次调解未果。庭审中原、被告亦因分歧太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2007年5月11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与其父肖某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被告亦签字认可,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平均分担其父肖某栋的医疗费用,除去肖某栋生前支付的397元,肖某栋X年5月12日至其去世前所用医疗为627元,原、被告各应承担313.50元,剔除被告肖某乙已支付的26元,被告肖某乙还应承担287.50元,因所欠医疗费用需由原告交付,故被告应将其应承担的医疗费用支付给原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父肖某栋的土地及山林的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其父肖某栋承包有责任田、土及山林以及承包的面积,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某栋生前所欠隆回县X乡X村卫生室的医疗费601元由原告肖某甲负责偿还,由被告肖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其应承担的医疗费287.50元给原告肖某甲;

二、驳回原告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芝彬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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