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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78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78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晓衡,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7月相识,1998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柔。婚后,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并且屡教不改,为此我常与被告发生争吵。2007年3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故没有口头或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7月相识,1998年1月16日在辰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柔。小孩满周某后,原、被告将小孩交给原告的父母亲带养,原、被告在外打工。2006年2月,因被告打牌原、被告发生争吵,原、被告分居生活。2007年正月,原告回家,经原告的父母亲规劝,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几天,在此期间,因被告又打牌,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于2007年3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以及证人周某军、刘某彩、刘某勇的证人证言予以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长且生育一女孩,说明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后来由于被告打牌,原、被告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被告改正自己的不足,以家庭为重,双方多加关心和体贴,原、被告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炎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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