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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88号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教师,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小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教师,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相识,2004年1月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生女儿谢某琳。原、被告两人平时很少往来,感情基础薄弱。原告因被告对原告父母一直不好,原告因此很失望,且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从2007年3月开始与被告分居到现在。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谢某琳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出抚养费。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虚假,原、被告的婚姻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02年冬相识,2004年1月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谢某琳,谢某琳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较好,随着时间推移,由于双方性格不同之故,到了2007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以及证人阳菊梅、周某乙、周某丙等证人证言予以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儿,说明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后来,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加交流、沟通,以家庭为重,双方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婚姻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甲(萍)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爱炎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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