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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79号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79号

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各占一半。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在原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戴某林,现小孩已成年,1996年在隆回县X镇X村X组X号修建房屋一座,另无债权债务,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故协议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座落在(略)的房屋一座各拥有一半所有权。

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被告刘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芝彬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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